法律是理性的体现,理想的法律就是符合某种“自然”的即理性的法律。什么是符合理性的法律,也就是法律的合理性问题,自然成为面对法律时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从法律理性观中可以自然地引出法律的合理性问题。根据现代法理学的一般见解,法律的合理性分为工具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前者因其具有形式与手段的特性,因此又可称之为形式合理性;后者因其探讨的是事物比如法律内在的正当性,因而又可称之为实质合理性。
追溯法律合理性思想的历史发展路径可以说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初由黑格尔发端,后经马克斯·韦伯发展至顶峰,再由麦考密克进一步推动,最终形成了系统而完整的法律合理性问题的思想。
对法律合理性最早提出理论分析的思想家是黑格尔。学界论及对合理性问题的论述一般只追溯到韦伯,并认为“西方首先论述法的合理性者是马克斯·韦伯”[15]。笔者认为,韦伯只是首次明确提出了形式(价值)合理性与工具(实质)合理性并对之深入系统论述之人,但绝非首次提出形式与实质合理性思想之人。实际上,此前一些法律思想家已有了关于它们的零散论述,如卢梭就曾论述过法律形式合理性的体现及法律的普遍有效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16]不过,真正在韦伯之前对合理性问题进行相对深入论述的是黑格尔,他最早同时论述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颜厥安也持相同见解:“在此特别要指出的是,黑格尔已经在对需求体系的描述中提出了‘目的—工具’(Zweck-Mittel)的基本解析。所谓目的当然是指需求的满足,而工具指的则是满足需求的方式。此一解析已初步点出了其后对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的研究与批判。所以通过黑格尔对需求体系的研究我们已然可以看出市民社会或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所必然隐含的目的理性(Zweckrationalitat)与宰制自然(Naturbeherrschung)的因子。”[17]
黑格尔法哲学本质上是理性主义的,黑格尔辩证法就是理性主义的思想形式。由探讨理性入手,结合法律与理性的关系,以理性主义法律观为前提,以理性作为审查和检验事物的标准,黑格尔展开了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理论。在黑格尔看来,规律分为自然规律和法律,自然规律是“自在自为的东西”也即合乎理性的东西,因为他说“合乎理性的东西即自在自为的法的东西”[18]。法律则正是对自在自为自然规律的规定,也即黑格尔所说的“自在自为地合乎理性的、其本身为普遍的规定”的东西,所以,法律的合理性实际上是是否合乎自然规律即自然法的问题。形式合理性是法律合理性的第一要素,它意味着自在自为的法被制定为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形式并被公布于众;它是人们行动的指南使后者可预测自己的行为;它是客观有效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也具有实质合理性。规则形式的法律还是对自在自为的法即自然规律或者说自然法的体现;由于自然规律是合乎理性的东西,因此只有体现了自然规律的法律才是合乎理性的。(www.xing528.com)
在黑格尔之后,将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做了最为有力发展和系统深入论述的则属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哲学家马克斯·韦伯。韦伯是一名新康德主义者。新康德主义作为黑格尔哲学之后而起的一种理性主义形式,一方面继承了理性主义的思想观念,强烈反对非理性主义和思辨的自然主义,另一方面又带有对过去理性主义形式的批判和自我反思。作为一名新康德主义的社会学家,韦伯以极其深刻的形式吸收了欧洲理性主义的传统,同时也亲身体验到了19世纪理性主义危机的新的精神思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其深刻的合理性论断。[19]
综合韦伯关于法律形式与实质合理性思想[20],其核心可概括为:法律的首要意义是形式的法,即它是一种系统化了的、一清二楚的、目的合乎理性制定出来的稳固的形式准则或曰规则体系;“以‘形式合理(formal rationality) ’为特征的法律的理想类型是这样一种类型:其中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特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21]。这一规则体系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可预计性,为行为的结果提供可计算性;它能够排除传统的约束和任意专断,而让主观的权利只能产生于客观的准则;同时,它具有可操作性、可应用性,本身在逻辑上是毫无矛盾和毫无漏洞前后连贯的统一体;它有助于法律阐释,法律阐释又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体系化。与法律的形式理性相适应,法律的产生是由立法机关严格根据法律程序予以制定;在司法领域则具有一套严谨的司法技术、诉讼程序、审判原则和证据规则等,以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行。形式合理性是一种客观事实判断,它是一种工具理性。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在内容上主要是指关于伦理、政治经济、功利主义、正义公平、适当性等实质原则;在本质上则是关于这些实质价值的逻辑关系判断;它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体现的是价值理性。现代法律体系是高度合理的。但是,“这种合理性纯粹是形式的,它与实质合理性即从某种特殊的实质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信仰或价值承诺之间处于一种永远无法消解的紧张对立关系之中”[22]。
在马克斯·韦伯关于法律合理性的理论基础之上,英国法哲学家麦考密克作为制度法学的代表人物,进一步对法律的合理性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与韦伯一样,麦考密克是从行动合理性开始再论述法律合理性;同时,通过从目的——工具/形式合理性与实质/价值的合理性两方面来衡量行动的合理性,麦考密克基本得出了与韦伯相一致的结论。根据其论述[23],他的法律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核心观点可概括为:形式合理的法律是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但在此体系之内以及在规则体系与事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即使是立法者的努力也不能使之消除。为此,如果仍停留在法律形式圈子之内为消除这种矛盾寻找理由,显然是不可能的,而只有求助于更高序列的理由,即通过对法律规则所蕴含的价值进行探讨寻找解决矛盾的理由,这样的理由,也就是实质合理性的理由,即用道德、正义、同情感、智慧等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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