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实现社会控制的根本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正义理论涉及的是“法律应该为那些行为受它控制的人做些什么?法律中善的评价标准或尺度是什么?它们也涉及利用这些标准或尺度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对法律进行批判的问题”[2]。易言之,正义理论涉及的所有问题之核心是法律的理性与合理性,因为善德、公平与正义正是法律的理性与合理性的根本内涵。当下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人们普遍关心如何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如何通过理性化的正当程序实现具有实质合理性价值内涵的法律规范,此即法治的理性化问题。而理性问题是如此深远,这决定了本书不得不从考察理性与法律的传统开始到总结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形成,并分析理性主义的合理性以及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对峙,最终为法治理性化问题提供理论前提和基础。借用美国著名社会主义法专家、统一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哈罗德·J.伯尔曼所言:“一个溺水者眼前会闪过他的整个生命过程。这可能是他下意识的努力,以便在他的经验范围内寻找摆脱险境的办法。所以,我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3]
古希腊法律思想家们以独具特色的理性自然法观开创了西方法治理性主义的先河,他们在论证其哲学和政治法律观念时,基本都是从自然、理性等出发,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芝诺等对法律的解释一开始就与理性一词等同起来了。古罗马时期的法律思想家们则在古希腊法律思想家影响之下,进一步发展了神学理性法律观,除此之外他们还提出了实践理性观。
在近代西方法学的发展过程中,理性主义对法学影响则达到了顶峰。17至19世纪,可称之为“理性法”时代。此一时期,理性对整个欧洲近代法制的发展与建立,包括各国国家法典的编纂,都有决定性的影响。[4]在“理性法”时代,早期的资产阶级进步思想家进一步发挥了理性与法律关系的理论,其中以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成就最为突出,而其他法哲学流派亦作出了不少贡献。比如,早期重要的启蒙思想家、自然法的阐释者霍布斯认为,法的理性既是本体理性也是实践理性[5],古典自然法学派杰出代表洛克则站在本体与价值理性的立场论述了理性和法律的关系,他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理性、正义和自然法是一致的;同时,理性还包括实践理性,理性应当成为人们的行动指导和准则,符合理性的行为才是符合自然法的行为。[6]
法国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以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们,在崇尚理性主义、讲究人性尊严的文化旗帜下,孕育了近代最初的启蒙思潮。他们将理性推崇为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基础,用之批判一切不合理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认为理性主义能够战胜蒙昧和(宗教)信仰主义。比如,孟德斯鸠作为启蒙运动的杰出代表,其基本政治哲学理论就是理性论。他认为,一般法律是人类理性,各国法律是人类理性在特殊场合的适用;因此,法律和地理、地址、气候、人种、人口等都有关系,而这些关系就是法的精神。[7]孟德斯鸠、卢梭等自然法思想家都认为抽象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而自然法则是法律的基础。
启蒙思想家们以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为基础,宣扬人性论和人道主义,以理性为武器向封建思想发起冲击。因此,他们所说的理性既包括人权、人性等人性论,也包括自由、平等、博爱等精神寄托和价值观念。而且,启蒙思想家们的理性观念完成了对价值理性从中世纪到近代的世俗化改造。此前的价值理性被无知和愚昧所蒙蔽,启蒙运动的理性思想则超越了蒙昧主义而提供给人们信仰、追求、反专制等精神观念,它注重利用人的主体意识和能动性将人从宗教神学中解放出来,也因此,启蒙运动的理性观是一种认知理性。启蒙运动时期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发展,使自古罗马以来的自然法观念成为了一个完整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
18世纪末和19世纪前期,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接受并传播了启蒙运动思想,并仍然采用理性主义研究方法,以理想法而非实在法作为研究重点,即仍然肯定理性与法律的内在关系,并用抽象的推理方法进行研究。[8]比如康德在继承古典自然法学者本体与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又对西方古典理性进行批判。他认为人类理性包括认识理性即认识真理的能力和实践理性即“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的能力。[9]黑格尔从康德出发但又不同意后者对理性的区分,他认为理论理性即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是统一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他建立了辩证法的法哲学体系。[10]
19世纪以来,古典自然法学遭到了哲理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等法学流派的批判;加之现实主义和批判法学运动的兴起,古典自然法学逐渐衰落。然而,随着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到20世纪,西方社会又有了新的矛盾与冲突,政治、法律乃至经济的发展是否应遵循一定价值原则等问题重被人们提起,自然法一贯强调的人的理性和道德准则重被人们关注。在此条件下,经过德国新康德主义法学家施塔姆勒、法国马利旦和美国富勒等人的努力,自然法观念在20世纪重新得到关注,形成了新自然法学派。[11]在新自然法学派看来,自然法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人类的理性,它既是人类的认识理性,也是宇宙的本体理性。(www.xing528.com)
(二)理性主义法律观的本质
前述可知,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思想家的理性主义法律观有着不同的法哲学理论基础。古希腊思想家的法律理性观建立在正义、自然法基础之上;古罗马西塞罗、阿奎那等人的则建立在上帝、宗教神学基础之上;启蒙思想家的则建立在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之上;德国古典哲学家的建立在自由哲学的基础之上;新自然法学派的法律理性观,因其缺乏统一的学术纲领而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但它毕竟发展在传统自然法基础之上,因此它基本上也是建立在传统自然法理论基础之上的。哲学基础有别,导致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理性观的内容也存差异,比如中世纪理性主要用来为神学思想服务,理性成为上帝赋予人类的本能;近代西方法律思想家则从人性论出发,强调人的理性的作用,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法则,理性则是法律制定的根据;德国的古典哲学家则认为自然法是构成世界最本质的东西,而人的理性正是用来承认自然法的,它同时也是事物发展的根据,是法律产生的基础;等等。
然而,即便不同历史时期理性主义法律观仍然存在一些共同的东西。很显然,从古希腊开始,法律就被赋予理性的意义;法律理性观长期发展的结果,使理性最终内化为法律的本质;法律作为体现人类共同权利或正义的体系,其内容正是对自然法的理性反映。而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基本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本体论和价值论角度出发,理性是事物本质之所在,人类共同的善德公平正义是其内涵;从实践论和认识论角度而言,理性的意义在于,法律通过人类的理性认识而发现,人们的行动通过作为理性之体现的法律得以规制。
首先,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理性主义法律观相信存在着人类共同理性,世界上存在着符合人类共同理性的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即自然法;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它合乎正义并且是法律的制定基础;法律只受理性的指导、支配,法律就是健康的理性;理想的法律就是符合某种“自然”的即理性的法律。这是一种本体理性也是一种价值理性。
而理性,从词源上看,它源于古希腊德哲学术语logos,意味世界的普遍规律性。[12]但世界的普遍规律性如此抽象,以至于人们很难明确它究竟所指为何。但是人们脑海中总有关于它的粗浅认识。结合历代法律思想家的论述,可将理性概括为:理性是相对于感性的,它是超经验主义;它代表事物本质、基础、普遍的一面;人类共同的善德、公平、正义、正当等是其内涵;按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律(实在法)则是这种理性的体现。
其次,法律通过人类理性而认识发现,人们用法律也即用理性规制自己的行为。这就是理性的实践性。“实践(praxis)就是行动(action,不是behavior),而法律规范的应然性格,使得我们认为法律必然与行动相关,所以法律的理性当然是实践理性。”[13]在实践理性层面上:其一,理性是人们行动的工具,它和人的行动控制相关,昭示着人们应遵从理性而行动。其二,理性是人们的思维工具,它是在知觉及其所认识到的事物基础之上,形成的对事物善恶是非的理智判断,而判断最终则是为人们的行动发挥作用。其三,理性认识高于感性认识。普遍的理性的观念不能通过感官的知觉形成。感性材料的堆积不是科学理性的认识。只有将理性作为核心贯穿到感性材料之中,对之进行加工分析才能建立关于事物的合理的科学。于立法者而言,实践理性的体现在于,立法者立法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的要求,使法律符合理性的原则,只有合乎理性的法律,才是公正的法律。当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普通民众,实践理性都是一种有限理性。因为“知识的不完备性、对困难的预见、可能行为的范围等都决定了理性只能呈现为有限的理性”[14]。
总之,尽管理性主义法律观的传统表明,理性与法律的关系最初只是在自然法那里发生密切联系,但自然法和实证法从来都不是分开的,后者的产生和发展恰恰是建立在前者基础之上。因此,在现实人类社会法律制定过程中,立法原则本身就蕴含着理性;在对实定(在)法的适用过程中,也常常运用理性主义法律观的正义公平等价值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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