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二)学说和判例《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判例采取有因性理论。立法者以对《民法》第548条第1款但书“但是不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的意思及不当得利规定为根据,认为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上所述,主张无因性的大部分观点,以现行民法中没有与德国民法相同的附条件禁止规定为由,承认相对的无因性。现行民法没有应当承认无因性的根据,但是存在信赖保护等规定,因此没有必要承认无因性。
(一)意义
在实施债权行为后,发生履行行为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无效或被撤销?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等受影响的,就是物权行为有因论。与此相对,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的,就是物权行为无因论。
物权行为的有因和无因问题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时才会发生。因此,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认为债权行为中包含物权行为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效力是同步的。因此,有因、无因问题只有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别发生时才会出现。
(二)学说和判例(www.xing528.com)
《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判例采取有因性理论。
肯定无因性的学说的主要理由如下:如果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那么也应该分开考虑有效性。因为物权法律关系有排他性,所以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原因行为,不能使第三人受到影响。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那么在不承认登记公信力的现行法上,可以保护交易安全。立法者以对《民法》第548条第1款但书“但是不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的意思及不当得利规定为根据,认为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上所述,主张无因性的大部分观点,以现行民法中没有与德国民法相同的附条件禁止规定为由,承认相对的无因性。[1]
否定无因性的学说认为,如果没有行为原因或已出捐的标的,视为出捐行为不生效的方法,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现行民法没有应当承认无因性的根据,但是存在信赖保护等规定,因此没有必要承认无因性。并且承认无因性有可能造成保护恶意第三人的结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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