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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时效的效力及抛弃利益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一)消灭时效届满的效果《民法》仅规定了何时消灭时效届满,未规定发生何种效果。因消灭时效届满而权利消灭的时间点为时效期间届满时,但是效果溯及至消灭时效起算时。(三)消灭时效利益的抛弃消灭时效届满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被认为是不接受消灭时效完成而发生的利益,是单方意思表示。(四)对从权利的效力在主权利的消灭时效完成时,其效力及于从权利。

(一)消灭时效届满的效果

《民法》仅规定了何时消灭时效届满,未规定发生何种效果。因此,学者们对此有多种解释。多数说(绝对消灭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41]少数说(相对消灭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而是获得时效利益的人取得“主张权利消灭的权利”。[42]判例坚持绝对消灭说。[43]

这种分歧始于立法之不备。由于《民法》没有规定时效的援用问题,因此主张应援用的相对消灭说欠缺依据,多数说的主张更为合理。两种学说在法院能否依职权援用消灭时效方面观点相同。因为《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辩论主义,所以如果获得消灭时效利益的人不主张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法院也不会考虑这一问题。[44]

(二)消灭时效的溯及效力

消灭时效溯及至起算日生效(第167条)。因消灭时效届满而权利消灭的时间点为时效期间届满时,但是效果溯及至消灭时效起算时。

(三)消灭时效利益的抛弃

消灭时效届满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被认为是不接受消灭时效完成而发生的利益,是单方意思表示。但是消灭时效的利益,不得提前抛弃(第184条第1款)。因为时效制度是尊重既存的事实状态的制度,所以不得依私人意思提前排除。但是可以缩短或减少时效要件(第184条第2款)。

(四)对从权利的效力

在主权利的消灭时效完成时,其效力及于从权利(第183条)。

【注释】

[1]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4页。

[2]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7页。

[3]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7页;[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388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438页。

[4]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151页;[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75页。

[5]参见[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386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325页。

[6]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9页。

[7]参见大判1986.2.11,86DAKA2454.

[8]参见大判1997.1.24,96DA26176.

[9]参见大判1994.3.11,93DA55289;大判1994.11.18,94DA37349.

[10]参见大判1969.8.19,69MEU18.

[11]参见大判1992.11.27,92DA7719.

[12]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255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392页。

[13]参见大判1964.5.19,63DA821.

[14]参见大判(全)2007.2.15,2004DA50426.

[15]参见[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429页。

[16]参见[韩]池元林:《民法讲议》,弘文社2017年版,第204页。

[17]参见大判1996.12.20,95NU16059;大判2000.4.25,99DA34475.

[18]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153页。(www.xing528.com)

[19]参见大判2000.7.6,99DA51258.

[20]参见大判1995.5.23,94DA60318.

[21]参见大判1996.7.26,94DA25964.

[22]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341页;[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204页。

[23]参见[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482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531页;[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525页。

[24]参见大判1997.12.26,97DA39421.

[25]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617页。

[26]其实就是中国法中的效力待定。

[27]参见大判1981.4.14,80DA2314.

[28]参见大判1990.3.27,88DAKA181.

[29]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373页。

[30]参见大判1996.2.27,95DA38875.

[31]参见大判2002.4.26,2001DA8097、8103.

[32]参见大判2003.6.27,2003DA20190.

[33]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303页。

[34]关于“占有权”的问题,将在物权编中予以说明。

[35]参见[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673页;[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804页。

[36]参见大判1993.7.13,92DA39822.

[37]参见大判1997.2.28,96DA26190.

[38]参见大判1999.3.12,98DA18124.

[39]参见大判1979.2.13,78DA1500、1501.

[40]参见大判2000.4.25,98DA63193.

[41]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834页;[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341页。

[42]参见[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722页。

[43]参见大判1991.7.26,91DA5631.

[44]参见大判1991.3.27,90DA1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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