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灭时效届满的效果
《民法》仅规定了何时消灭时效届满,未规定发生何种效果。因此,学者们对此有多种解释。多数说(绝对消灭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41]少数说(相对消灭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而是获得时效利益的人取得“主张权利消灭的权利”。[42]判例坚持绝对消灭说。[43]
这种分歧始于立法之不备。由于《民法》没有规定时效的援用问题,因此主张应援用的相对消灭说欠缺依据,多数说的主张更为合理。两种学说在法院能否依职权援用消灭时效方面观点相同。因为《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辩论主义,所以如果获得消灭时效利益的人不主张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法院也不会考虑这一问题。[44]
(二)消灭时效的溯及效力
消灭时效溯及至起算日生效(第167条)。因消灭时效届满而权利消灭的时间点为时效期间届满时,但是效果溯及至消灭时效起算时。
(三)消灭时效利益的抛弃
消灭时效届满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被认为是不接受消灭时效完成而发生的利益,是单方意思表示。但是消灭时效的利益,不得提前抛弃(第184条第1款)。因为时效制度是尊重既存的事实状态的制度,所以不得依私人意思提前排除。但是可以缩短或减少时效要件(第184条第2款)。
(四)对从权利的效力
在主权利的消灭时效完成时,其效力及于从权利(第183条)。
【注释】
[1]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4页。
[2]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7页。
[3]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7页;[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388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438页。
[4]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151页;[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75页。
[5]参见[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386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325页。
[6]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259页。
[7]参见大判1986.2.11,86DAKA2454.
[8]参见大判1997.1.24,96DA26176.
[9]参见大判1994.3.11,93DA55289;大判1994.11.18,94DA37349.
[10]参见大判1969.8.19,69MEU18.
[11]参见大判1992.11.27,92DA7719.
[12]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255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392页。
[13]参见大判1964.5.19,63DA821.
[14]参见大判(全)2007.2.15,2004DA50426.
[15]参见[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429页。
[16]参见[韩]池元林:《民法讲议》,弘文社2017年版,第204页。
[17]参见大判1996.12.20,95NU16059;大判2000.4.25,99DA34475.
[18]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153页。(www.xing528.com)
[19]参见大判2000.7.6,99DA51258.
[20]参见大判1995.5.23,94DA60318.
[21]参见大判1996.7.26,94DA25964.
[22]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341页;[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204页。
[23]参见[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482页;[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531页;[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525页。
[24]参见大判1997.12.26,97DA39421.
[25]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617页。
[26]其实就是中国法中的效力待定。
[27]参见大判1981.4.14,80DA2314.
[28]参见大判1990.3.27,88DAKA181.
[29]参见[韩]郭润直、金载亨:《民法总则》,博英社2013年版,第373页。
[30]参见大判1996.2.27,95DA38875.
[31]参见大判2002.4.26,2001DA8097、8103.
[32]参见大判2003.6.27,2003DA20190.
[33]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303页。
[34]关于“占有权”的问题,将在物权编中予以说明。
[35]参见[韩]高翔龙:《民法总则》,法文社2003年版,第673页;[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804页。
[36]参见大判1993.7.13,92DA39822.
[37]参见大判1997.2.28,96DA26190.
[38]参见大判1999.3.12,98DA18124.
[39]参见大判1979.2.13,78DA1500、1501.
[40]参见大判2000.4.25,98DA63193.
[41]参见[韩]李英俊:《民法总则》,博英社2007年版,第834页;[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341页。
[42]参见[韩]金相容:《民法总则》,HS media 2009年版,第722页。
[43]参见大判1991.7.26,91DA5631.
[44]参见大判1991.3.27,90DA1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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