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人依法律行为要达成的法律效果,又称为法律行为的目的。行为人依法律行为意欲达成的法律效果最终表现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依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意思表示决定法律行为的内容。
(一)内容的确定性
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当自始确定或可以确定。法律对于不能确定内容的法律行为无法赋予法律效果。即使内容不能确定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外观,也不能成立或无效。判例认为,虽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对价不能当场确定,但是具备事后可以确定的方法与标准,也能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7]但是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因为有关标的物的信息过于笼统,事后无法具体确定标的物的价格及各种信息的,认为买卖合同没有成立。[8]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与法律行为解释相关,对此将在下述章节予以说明。
(二)内容的实现可能性
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标的应具有实现可能性。被确定的内容自始客观不能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对此,《民法》第535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标的的判断标准是社会的一般观念。
1.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是不能的原因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之前。例如,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该房屋已被大火烧毁等。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交付之前房屋烧毁的就是嗣后不能。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的是自始不能。嗣后不能会引起履行不能或风险负担问题,但是该行为本身有效。
2.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标的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的为客观不能。不能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的,就是主观不能。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不能只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使法律行为无效。
3.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法律行为标的不能全部实现的,就是全部不能。只有一部分不能实现的,就是部分不能。全部不能使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在标的部分不能时,不能部分的法律行为当然无效。有问题的是标的一部分不能的,剩余部分是否无效。对此应适用部分无效原理来解决。《民法》第137条规定了部分无效相关的内容。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原则上全部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被认为没有无效部分,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那么除无效部分外的其他部分为有效。
4.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事实不能是标的在事实上不能实现的情形。例如,死者复活等。法律不能是因法律上的理由致使不能。
(三)内容的合法性
内容的合法性指的是违反强行性规定的问题。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民法》第105条规定了相关内容。当法律行为无效时,依该法律行为取得权利的人不能请求履行。虽然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按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给付因不法原因而不能诉求的情形下,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第741条)。
虽然并未违反强行性规定,但是回避强行性规定的称为“脱法行为”。例如,违反《利息限制法》的高利息,以手续费、礼金等形式收取高利息的合同等。脱法行为是否无效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脱法行为不直接违反强行性规定,但是违反法律之精神,并以追求法律不承认的结果为目的,因此无效。但是强行性规定禁止的是特定的行为本身,而不是结果,此时不能将脱法行为一概归于无效。
(四)内容的妥当性
《民法》第103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及其他社会秩序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全部的强行性法规。因此,以公序良俗这种一般性标准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是法治国家通用的作法。(www.xing528.com)
私法自治也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当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权利人就不能诉求履行。此处的“善良风俗”指的是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即全体国民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而“社会秩序”指的是国家、社会的公共秩序或一般利益。第103条将善良风俗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那么作为善良风俗的上位概念的社会秩序指的是国民为维护和平与正义而遵守的一般规范。
1.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
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03条是抽象性规定。对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
以犯罪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为目的的合同为无效。例如,不动产的双重让与也属于这一类型。即,积极劝说不动产的出卖人进行双重让与后买受不动产的行为,因为属于积极加入出卖人的背信行为而违反社会正义,所以无效。[9]
(2)违反伦理的行为
如果子女与父母之间违反道义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则属于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例如,子女向父母请求损害赔偿的行为,子女与父母不同居的合同等。
(3)严重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
限制私人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及经济自由的行为等。例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离婚的约定,因为此种约定限制身份上的意思决定,所以违反社会秩序,因而无效。[10]
除此之外,不得竞业的约定、解雇后不得从事一定行业的约定等因为严重限制私人的经济自由而无效。
(4)严重的射幸行为
虽然射幸行为并不全都无效,但是过于严重的射幸行为因违反社会秩序而无效。
2.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类型
违反善良风俗及社会秩序的行为类型有以下几种:第一,核心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实施某种犯罪的约定;第二,虽然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不违反公序良俗,但是法律予以某种强行规制而违反社会秩序。例如,不进行某种营业或支付不合理的违约金合同等;第三,因为与金钱利益挂钩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受贿后进行的公务行为等;第四,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条件的行为。例如,约定实施犯罪为条件而付款等;第五,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动机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对于动机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多数说与判例认为,动机已经表现于外部时,可以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因此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而应归于无效。[11]少数说认为,当动机违反社会秩序时,即使动机未表现出来,在相对人已知或可知该动机时,也应归于无效。[12]
(五)暴利行为
《民法》第104条规定,因当事人窘迫、轻率或无经验而显失公平的行为无效,即暴利行为无效。第104条从法律行为的内容与程序两个层面上规定了不公正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04条特意规定了暴利行为,那么应如何解释第104条与第103条的关系?第103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及其他社会秩序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无效。不公正的法律行为(暴利行为)属于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13]因此,即使不公正的行为未完全具备第104条的要件,也因为属于第103条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无效。[14]
暴利行为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对等;第二,一方当事人处于窘迫、轻率或无经验的状态;第三,相对人知道或利用上述情况。如果暴利行为具备上述要件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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