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说
因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不能自主进行一定的行为,所以需要能决定法人意思,并基于这一意思对外进行活动及处理内部事务的组织。这种组织就是法人的机关。典型的有代表机关、业务执行机关、意思决定机关、监督机关等。关于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拟制说与实在说采取不同的态度。拟制说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是相互独立的,机关是独立于法人的,是法人的代理人。实在说认为,机关就像法人的手足,是法人组织体的构成部分。区分代理人与机关的观念就是基于法人实在说形成的。
民法规定的法人机关的类型有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但是因其需要,根据不同的法人类型可以设定不同类型的机关。
机关可以分为必设机关和任意机关。作为代表机关及执行机关的“理事”是所有的法人都应设立的必设机关,但是监事是任意机关。
(二)理事
理事是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法人业务的机关,即执行机关。理事是必设机关,因此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应设立理事。由章程规定理事的人数,并且只有自然人才能担任理事。
1.任免
(1)选任
选任理事的行为相当于法人与理事之间订立委任合同。根据这种合同,理事取得法人机关的地位。如果不依章程选任理事,则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选任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诉讼。
(2)解任
法人章程应该规定与理事的解任相关的内容,但是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时,应准用《民法》有关委任的规定。根据第691条规定,理事因任期届满或卸任之后,在确定继任者之前应继续享有履行职务的权限。
(3)登记
因为理事的姓名、住所是登记事项,所以未登记上述事项时,理事的选任、解任、卸任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第54条第1款)。
2.职务权限
因为将法人与理事的关系比作委任关系,所以理事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职责。如果理事违反此项义务,应对法人承担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法》为保护法人的利益,在第65条规定了理事的连带责任。
理事的职务权限分为法人代表与事务执行两个部分。
(1)法人代表
关于法人事务,理事对外代表法人。理事可以代表法人对属于法人行为能力的所有事项享有代表权。法人可以依章程限制理事的权限,但该限制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法人与理事的利益相冲突时,理事丧失代表权(第64条)。此时应由其他理事或法院选任的特别代表人代表法人。在章程或总会决议未禁止的事项范围内,理事可以使他人代理特定行为(第62条)。(www.xing528.com)
(2)事务执行
理事享有执行法人全部内部事务的权限。虽然《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是理事应依章程或总会决议执行事务。有数位理事的,如章程无其他规定,法人事务应依过半数理事的决定执行(第58条第2款)。
理事的事务执行范围包括法人登记、制作财产清单、社员名册、召集社员总会、制作总会议事录及其他法人事务等。
(三)监事
1.选任
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依章程或总会决议设置一位或数位理事。监事是任意性机关,并不是必设机关(第66条)。监事的姓名、住所不是登记事项。因为对外监事不代表法人,所以不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
2.职务权限
因为监事的权限是对内监督理事的事务执行,所以不具有对外代表法人的权限。但是监事不诚实履行其职责时,应承担违反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90条)。监事有以下几种主要职权:监督法人的财产状况;监督理事的事务执行情况;发现财产状况或事务执行中有违法或可疑事实的,向总会或主管机关报告;为进行上述报告,必要时可召开社员总会(第67条)。
(四)社员总会
1.意义
社员总会是法人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社员总会是由全部社员组成的决议机关,且是必设机关。因为财团法人无社员,所以由章程规定最高意思。
2.召开
召开总会应遵守一定的程序。召开总会应于1周前发布记载有会议目的事项的通知,其他依章程规定的方法进行。此处所言的1周时间不能缩短,但是在章程中可以规定长于1周的时间。社团法人的理事每年须召开1次以上的定期总会(第69条)。社团法人的理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总会(第70条第1款)。在1/5以上的全体社员请求召开总会,并且明示会议目的事项时,理事应召开临时总会(第70条第2款)。请求召开的人数可以依章程增加或减少。在发出上述请求后2周内,理事未进行总会召开程序的,提出请求的社员可以经法院许可召开总会(第70条第3款)。
3.权限
社团法人的事务,除依章程属于理事或其他人员的事项外,均依总会决议(第68条)。因为总会是决议机关,所以代表机关或执行机关执行总会的决议。
4.决议
在章程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总会只能在召集通知的事项范围内进行决议。每个社员原则上平等享有决议权,可以书面或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第73条)。但是对社团法人与某一社员之间的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时,该社员丧失表决权(第74条)。在《民法》和章程无其他规定时,总会决议应由过半数社员出席,并由出席社员过半数表决通过(第75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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