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依法律规定取得法人格,因此法人也有权利能力及一定范围内的活动能力。法人的能力与自然人的能力有本质区别。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但是不同状态的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与此相对,法人能力问题与立法政策密切相关,尤其是与法人的本质论有关。目前关于法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谁在何种范围内行使法人的行为及法人对何人的何种行为承担责任。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目的的限制(第34条)。此外,还受到自然性质的限制。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存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例如,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法人也不得成为继承人,但是能成为受遗赠人。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享有权利能力,相应地也受到法律的限制。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有基于特别理由的《民法》第81条、《商法》第173条,但是没有统一地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只受“法律”的限制。
《民法》规定,法人只能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目的范围”并不仅仅指章程规定的事项。《民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不是将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在章程范围内,而是防止法人将法人组织滥用于除章程规定外的其他目的上,因此应解释为在不违反法人目的的范围内享有全部的权利能力。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基于自然人的行为取得权利及承担义务,因此会产生谁的行为构成法人行为的问题,这就是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人拟制说,法人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因此不可能存在法人的行为,法人只能依代理人取得权利义务。根据法人实在说,法人也具有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因此法人肯定有行为能力。即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只有采取法人实在说时才能承认法人的行为。但是两种学说的实际效果相同。
从法人实在说的角度看,即使认为法人作出一定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法人亲自作出了一定的行为。因此,事实上将作出一定行为的自然人称为“代表机关”。换言之,将代表机关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比代理人与本人关系更加密切。这种“代表机关”称为代表人(第59条)。但是因为代表与代理关系相似,所以对于代表准用代理的规定(第59条第2款)。
此外,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相同。因此,可以将有关权利能力的理论直接用于行为能力。超越法人行为能力范围的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
(三)法人的侵权责任
法人对理事或其他代表人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1款主文)。可以说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指的就是法人的侵权责任。此时,法人的理事或其他代表人同样承担责任(第35条第1款但书)。因此,被害人可以任意选择法人或代表人请求损害赔偿。
1.侵权责任要件
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www.xing528.com)
(1)代表机关的行为
因为只有代表机关的行为才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所以第35条第1款虽然仅规定了“理事及其他代表人”,但是指的就是代表机关。除理事外的代表机关有临时理事、特别代理人、职务代行人、清算人。社员大会及监事也是法人的机关,但是对外并不代表法人,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成立侵权行为。
(2)代表机关因“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
代表机关在其负责的职务范围内履行职务,因此只有机关的职务行为才是法人的行为。如果机关的行为超出职务范围,该行为就不是法人的行为。此处所言的“职务”通常是指外观上可以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及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应认为属于法人职务的行为。
(3)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第35条第1款是第750条的特别规定,因此应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代表机关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故意或过失、有加害行为、被害人受到损失。
2.机关的个人责任
(1)成立法人侵权行为的情形
如果成立法人的侵权行为,则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需要思考实施加害行为的个人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根据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的角度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通常认为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是法人的行为,也不失个人行为的性质,因此在与法人的关系上成立法人责任,在与个人的关系上成立个人的责任。根据第35条第1款第2句,可以看出韩国民法更倾向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2)法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形
在代表机关的加害行为因超出职务范围而不成立侵权行为的情形,法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根据一般原则代表机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通常情况下,法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比较大,因此第35条第2款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赞成或执行该事项决议的社员、理事或其他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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