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生
《民法》第3条规定,“人在其生存期间内,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此,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就取得了权利能力,而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出生时期对取得权利能力具有重要影响。《民法》未明文规定出生时期,主要由学说与判例来规制。对此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其中全部露出说为通说。
(二)胎儿的保护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前的胎儿,因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成为权利主体。如果坚持这一原则,则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例如,父亲去世后不到几个小时出生的胎儿无继承权。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制定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更容易地证明法律上的人有权利能力,并不是肯定出生之前的胎儿无需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韩国民法采取个别保护主义,但是其有不能全面保护胎儿利益的弊端。关于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继承、代位继承、遗赠、死因赠与,视为胎儿已出生。以此,例外地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对于例外情况下,视为胎儿已出生,有下列两种学说:
第一,停止条件说。这一学说认为,胎儿在胎儿时期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但是其出生时为活体的,取得权利能力的效果溯及至纠纷发生时。[1]学说认为,应以出生为停止条件,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第二,解除条件说。这一学说认为,对于视为出生的各种情形,胎儿对具体事项享有受限制的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死产时,取得权利能力的效果溯及至发生纠纷时而消灭。[2]这一学说以死产为解除条件,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韩国判例采取的是停止条件说。[3]其主要理由为,因为胎儿取得权利后也无代理机关。(www.xing528.com)
从现代医疗技术水平及产妇分娩情况来看,胎儿出生时为死胎的情况非常少。因此,在胎儿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应更侧重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讲,解除条件说更能满足现实需要。
(三)死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即以死亡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期。因此,死亡时间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例如,自然人死亡后会发生财产继承、遗嘱生效、配偶可以再婚等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如何确认死亡及其时间呢?关于死亡时间,通说认为绝对、永久地丧失生活功能时被认为死亡。即发生“呼吸与血液循环永久停止”的生理现象时被认为人体死亡。[4]在自然人死亡时,申告义务人应自知道死亡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申告。[5]但是家族关系登记簿上的记录只能推定死亡及死亡时间,因此可以举出反证推翻。[6]
韩国民法规定了一些制度来应对难以证明死亡的情况。
第一,同时死亡的推定。在二人以上同时遇难而无法证明死亡顺序时,需要推定死亡顺序。因为确定谁先死亡对继承具有重大意义,没有相关规制措施,先占据遗产的人会处于有利地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民法》第30条规定,“二人以上因同一危难而死亡的,推定为同时死亡”。这是法律上的推定规定,因此有证据证明二人以上的人并非同时死亡时,可以推翻推定。但是判例认为,对于同时死亡推定,如果死亡顺序对利害关系人具有重大影响,则需要充分、明确的证明才能推翻推定。[7]
第二,死亡认定。死亡认定是指因水灾、火灾及其他灾难而死亡时,根据调查机关的通报,记录在家族关系登记簿上的情况。此处的灾难是指几乎无生存可能性的事故。此制度的目的是为减少在高概率死亡事件中繁琐的失踪宣告程序。
第三,宣告失踪。在死亡可能性较大的情形下,宣告符合一定要件的人失踪,以此拟制死亡的制度。对此在下列章节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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