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因素对人们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是否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的影响越来越大。在采取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还需要承担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包含经济成本在内的经济行为特征。一国诉讼费用制度对交纳标准、交纳方式、费用分担等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人们在诉讼活动中所承担诉讼费用的高低,左右着人们对诉讼行为的选择,对原告是否选择司法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具有更为直接的影响。因此,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是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前必然要做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理性的人在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时,通常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41]
《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担保物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大多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高昂的诉讼成本对担保物权人明显不利,因而广受诟病。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以有效降低权利实现成本,达到各项成本“最小化”而各方收益“最大化”为目标,强调担保物权实现的快捷、高效。为达到低成本、高效、快捷的立法目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具有诸多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如审级制度上的一审终审制、审判组织上以独任制为原则、案件审结期限较短、审判监督程序的不适用等。如此的程序设计,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时的司法资源投入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也就较少。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应按件收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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