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诉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通过赋予被告一定的权利对抗原告,如法国相关规定,如果原告撤诉时被告已经进行了实体上的辩护,那么撤诉在被告接收时才真正有效。德国相关规定,除撤诉发生在言辞辩论前或者被告尚未进入到诉讼状态前以外,原告撤回起诉原则上需要经过被告同意。这些规定都充分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在我国,可以将被告介入撤诉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诉前阶段,此时被告尚未耗费太多资源进行应诉,原告撤诉不会造成被告太多的利益损失,因而原告可享有自主撤诉的权利,而不受任何利益相关人的限制。第二个阶段为审判阶段,此时原告、被告双方均以就应诉作出一定人力、物力的投入,应当赋予被告一定的介入撤诉申请的权力。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给予被告不同程度的介入权,例如,在案件一审阶段,可要求原告申请撤诉,需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撤诉的表示,并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见。若已经进入二审阶段,则应该对原告的撤诉权进行进一步限制,对被告的介入权进行扩大,可以要求双方在共同意愿的基础上同时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存在的法理根基在于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承诺,即双方主体对涉及担保物权相关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争执的认可。[41]一旦进入非讼程序,依旧要贯彻平等原则,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被动者进入非讼程序,倘若在撤诉之时依旧作为唯一被动方,则有失公平。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均占有重要地位,若要推动解决撤诉问题,应当在程序契约理念的背景下,构建当事人撤诉合意制度。这一方面适当限制了申请人的权利,一方面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了更多的保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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