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结果总体情况
382个样本案件中,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主要分为三种:准许撤诉、按撤诉处理、终结审理。其中,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居多,有350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91.62%;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21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5.50%;终结审理的案件有11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2.88%;按撤诉处理和终结审理的样本案件共有32件,仅占样本总数的8.38%(见表8-4)。
表8-4 实现担保物权撤诉案件裁判结果及所占比例情况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按撤诉处理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胡某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申请办理相关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按撤诉处理;[26]二是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并不常见;三是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未预交的。如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陈某、尤某、尤某文、潘某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按撤诉处理。[27]
终结审理或者终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余某与廖某东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定终结余某要求对廖某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场镇房地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28]
2.审判组织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www.xing528.com)
为更好地分析实现担保物权撤诉案件裁判结果,笔者通过对审判组织和裁判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探求审判组织的形式是否会对申请撤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9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组织可分为独任审判以及合议庭两种。382件样本案例中,独任审判案例有344例,占样本案件总数的90.05%;合议庭审判仅有38例,占样本案件总数的9.95%(见表8-5)。准许撤诉的350件样本案例中,独任审判的315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82.46%;合议庭审判的35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9.16%。按撤诉处理的21件样本案例中,独任审判的有18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4.71%;合议庭审判的有3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0.79%。审结审理或者终结程序的11件样本案例中,独任审判的有11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2.88%;合议庭审判的为0件。
表8-5 裁判结果和审判组织数量关系分析表
对裁判结果和审判组织的关系运用SPSS软件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后,得出如下卡方检验表(见8-6)。从表中数据可以看出,sig=0.437>α=0.05,[29]即认为审判组织的形式与裁判结果之间没有显著相关关系。由此可见,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审判组织无论是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如果有撤诉意愿,并不会对其申请撤诉的结果造成显著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制度设计的变化并不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的公平性产生影响。
表8-6 裁判结果和审判组织的关系卡方检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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