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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用调解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者,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调解制度引发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来看,调解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承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并对其进行规范、完善是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势在必行。此案为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宗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承办法官认真审查卷宗材料,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庭前组织了一场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用调解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和第145条的规定,撤诉可以分为“按撤诉处理”和“申请撤诉”两种。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撤诉主要是申请人申请撤诉,多数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撤诉,要么是在和被申请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了和解的协议,要么是在人民法院的建议、劝说、协调下和被申请人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了某种共识,而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其实质就属于法院调解,只不过以另外一种程序处理的方式——和解结案而已。而对于人民法院没有参与和解的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决定权还在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要对申请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必然会关注当事人就实现担保物权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顺利履行,以防止申请人撤诉后因协议不能履行再提出申请,浪费司法资源。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审判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面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日益增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开始尝试以调解或者和解方式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只不过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性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调解被称为“协调”或“和解”,并以法院通过司法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的方式结案;更多地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案件以撤诉的形式终结程序。[20]而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就可以针对担保物权实现中的具体情况正大光明地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的过程进行指导、监督,达成协议的还可以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见,调解在担保物权实现中的作用远非和解或者撤诉所能够承载的,承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并对其进行规范、完善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登载在《人民法院报》第3版“现在开庭”栏目,《人民法院报》作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集中反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唯一一张全国大型报刊,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的阵地,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所有关心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人士的重要舆论阵地,“现在开庭”是《人民法院报》精心打造的受广大读者普遍关注的知名专版,其登载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的态度。

再者,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调解制度引发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来看,调解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21]“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22]面对社会的发展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依然拘泥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坚持禁止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进行调解,只会使该规定成为口号性条款,失去法律规范本应该具有的规范功能,同时也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承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并对其进行规范、完善是实践发展的必然选择,势在必行

【注释】

[1]参见凌蔚、邱小华:“佛山禅城:庭前调处实现担保物权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9日。

[2]参见“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李鹏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特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2019年3月12日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2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6]袁定波:“经济形势致民间借贷纠纷速增”,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17日。

[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负责人解释说,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两类案件,是导致2013年上半年司法统计中特别程序案件激增的主因。但根据学者的调研,在纠纷调解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确认调解协议较少使用,且有逐渐消隐的发展趋势。参见廖永安张宝成:“对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冷思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3年第2期;张显伟、杜承秀:“制度与实践的悖离——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制度的反思”,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因此,本书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才是司法统计中特别程序案件激增的主因。

[8]该案案情为:2003年10月,湖北商人丁先生与妻子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了25万元个人购房贷款,约定在10年内分120期等额还清本息,并将其购买的新房抵押给了佛山分行。佛山分行在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后,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由于丁先生夫妇的还款比较跳跃,经常连续几个还款期分文不还,有时一下就还了将近三倍于当期应还款额,佛山分行遂于2013年3月20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截至起诉时,丁先生夫妇逾期未还本息共计1.4万元,另外还有提前到期本息1.1万元。此案为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宗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承办法官认真审查卷宗材料,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庭前组织了一场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随后,禅城区人民法院以司法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参见凌蔚、邱小华:“佛山禅城:庭前调处实现担保物权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9日。

[9]该案具体案情为:2006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李某以陇国用(2006)第6289号土地使用证所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向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月利率10.23‰,按季结息,逾期期间利率上浮50%。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结欠本息合计1485054.71元。2014年6月,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在人民法院的审查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和解协议。随后,陇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参见“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特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张某、王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申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www.xing528.com)

[11]参见“周某与某市某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特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

[13]蒋开富:“正当性的语义学与语用学分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14]详见李林启:“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的必要性”,载《求索》2014年第9期。

[15]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有不收取申请费的,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也有参照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按件收取申请费的,如《孝义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参照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收费标准收取。甚至在同一个省份,情况也不一样,如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网显示,溧水区人民法院担保物权实现案件诉讼费收费是每件100元;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网显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无须缴纳任何诉讼费用。详见本书第九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实证考察”。

[16][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7]姚红:“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载《中国金融》2007年第20期。

[18]该案具体案情为:第三人杨某某为借款人,被申请人钦州市某冰厂为担保人,2011年5月25日,杨某某与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桂农信钦联借合第04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杨某某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用于冰厂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钦州市某冰厂的制冷压缩机、冰桶、聚氨酯发泡、蒸发排管、氨阀门、氨制冷压缩机控制柜、立式搅拌机水泵、氨泵、冷却塔、中分器、油氨分器、吊车、自动补偿控制器、电力变压器等主要设备,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向第三人杨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但第三人杨某某没有按期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参见“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钦州市某冰厂、第三人杨某某实现担保物权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19]余建华、孟焕良、鹿轩:“浙江发出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1日。

[20]如“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某市某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页。

[2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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