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到该程序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48]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规则为数不多的规定中,更多的是体现出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及其救济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异议救济,既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要求,更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需要。
1.明确被申请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只赋予了申请人另行起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应明确被申请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其理由主要有:
首先,被申请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有其法理基础。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既然已经是终审裁判,那么被申请人另行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被申请人之所以拥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是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对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既判力。既判力一般认为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49]关于非讼事件作出的裁定有没有既判力的问题,学者杨建华认为,需根据裁定的内容区分不同的事项,作出裁定后,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既判力,但裁定中作出的有关程序的判断事项,应该有对程序的确定力。[50]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因缺少对立主体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存在争执的前提,其程序设置也较为简略,没有给双方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既判力与非讼程序追求的基本价值完全相悖,无既判力产生的根据。[51]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没有既判力,也就是说,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发生确定性的效力,被申请人可以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被申请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债务人本人作为被申请人时,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认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审查后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许可裁定的,被申请人的异议未得到支持,应赋予被申请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对其进行救济。法院审查后认为存在实质性争议,驳回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否还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呢?对此,有人认为法院既然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没有执行的依据,自己的财产不被执行为什么还要另行起诉呢?在此种情况下,既然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异议且其中确实存在问题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影响,被申请人另行起诉进行维权也在情理之中。再者,担保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单方面支配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52]既然担保物权看重的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那么,不论是债务人的财产,还是第三人的财产,都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除了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外,还存在诸多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时,也可以基于上述理由另行起诉。
再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所决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除了担保物权人,还包括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这些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就成为被申请人。允许抵押人作为申请人是考虑到债务到期,债务人无力还款而债权人又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会使债务人承担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而多付的利息,且抵押物的价值也有可能降低,所以出于对抵押人权利的保护,允许抵押人作为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53]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是因为质物或者被留置的财产已经在质权人、留置权人手中,如果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导致质物或者被留置的财产自然损耗或者贬值,还有可能损毁、灭失。[54]动产本就不如不动产相对稳定,以上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因此基于对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的保护,减少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其带来的损失,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而这时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还没有实现,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时,被申请人当然可以另行起诉。
最后,程序权利平等保护所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基于程序权利的平等保护,只有允许被申请人另行起诉,在诉讼程序下解决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才能体现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序权利的平等配置,才能使被申请人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明确了被申请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那么被申请人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也值得探讨。《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2条、第363条又进一步对涉及权利质权案件的管辖及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另行起诉的管辖法院是否也应依照上述规定呢?原则上来讲,被申请人另行起诉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也就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但是由于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可能不在同一个地方,又或者不只存在一个担保物,就有可能造成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和被申请人另行起诉的法院是不同的法院。笔者认为,从对案件的熟悉程度来讲,被申请人应该向原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这样不管从案件的快速审理还是司法资源的节约来讲,都是有好处的。
2.完善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救济的途径
前文分析,被申请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有其正当性,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人民法院终结特别程序,被申请人另行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那么,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非讼程序明显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从非讼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呢?非讼程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是法院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之后,认为不适用特别程序来处理而直接转换成诉讼程序,对于案件情况、审查结果等一系列问题,原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都非常清楚,在原审法院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还能够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存在实质性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另行起诉,但是结合司法实践,从特别程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还是有可操作性的。
司法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一种重要权力,[55]在民事司法领域,一般存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种纠纷处理方式,且诉讼与非讼的区分历史悠久,滥觞于古罗马时期的诉讼实务中。[56]所谓诉讼程序,是指法院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和利害冲突,在存在利害关系的各方主体参与下,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适用,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程序。[57]非讼程序则是一种确认程序,指在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58]在一定的条件下,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可以转换适用,其法理基础在于:首先,案件性质的模糊性。民事案件按性质可以分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59]所谓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区别在于是需要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加以裁判还是法院只需要进行确权,理论上,这两种事件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鉴于司法实践中案件越来越复杂,案件性质有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一些诉讼案件有向非讼案件转化的趋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趋势正是如此。因为案件性质的模糊性,使得程序转化变为了可能。其次,案件性质的阶段性发展。因为案件性质出现了模糊性,可能在当事人启动程序的时候还很不明显,但是当其他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案件性质可能就发生了改变,就不能再适用非讼程序了。之所以设置了诉讼和非讼两种程序,就是为了适应不同性质的案件,以期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所保障。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有关程序之间的转换也有规定,例如支付令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0条、第441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不同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就应当在支付令失效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否则就视为同意转入诉讼程序,这样的话就不用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再去另行起诉,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的救济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支付令制度的有关规定,明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需要转入诉讼程序,如果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表明不同意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则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3.确立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许可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申请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可否允许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系到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救济途径,这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只赋予了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权利如果受到了侵害,其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其实体权利。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只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外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才能提起此诉讼,从起诉主体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被申请人的救济。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了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认为如果按照法院裁判所作出的执行依据执行财产,会妨碍或者侵害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裁判,停止执行而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债权人拿到了合法的执行依据,但是有可能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60]根据一些地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异议之诉的原告,包括债务人,还包括原告的继承人、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他因执行效力的扩张而受强制执行之人,这些统称为债务人,也就是说,不管是债务人本人作为被申请人,还是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抑或是担保物权人作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都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从主体资格来讲,确立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没有问题的。
我国还没有设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建议我国借鉴有关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确立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相比另行起诉而言,有其优点,首先被申请人如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这样就可以有效预防被申请人恶意拖延诉讼;还有就是司法实践中受理申请的法院与执行地法院的冲突问题也可以有效避免,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规定了异议之诉直接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设立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应该由作出许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来受理异议之诉。
确立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是由于执行债权人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后,可能又出现了债务的清偿、免除、混同、抵销以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等情形,这些都会导致执行债权人全部或部分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这种情况下还允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必然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还有就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债权人也可能将自己的权利进行了转让。而设立被申请人异议之诉,更重要的是为了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对其进行的保护。
【注释】
[1]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4]以河南省为样本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进行实证分析,其原因有二:一是在全国经济发展格局中,中部地区属欠发达的中间层次,河南省位于我国中部地区,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具有代表性;二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发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5683件,其中河南省有401件,案件数量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位于第七,具有典型性。
[5]河南省设有1个高级人民法院、19个中级人民法院、165个基层人民法院。参见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56978,访问时间:2017年1月6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7]参见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下)——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载《学术界》2000年第4期。
[8]李林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实证分析——基于全国各地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考察”,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9]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济源市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济源市双桥区(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11巷×号的房产(济房他字第2010-23××号),用来偿还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金98000元、垫付的违约金60000元及违约金。被申请人称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缺少出借人的签字,出借人不存在,借款合同不成立,且从2010年10月8日至今,其已支付申请人2665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已不欠申请人款项。参见“济源市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朝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10]该案详细案情为: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臧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20万元,借期为6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及支付方式,被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申请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两倍的罚息,并向申请人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冯某某向申请人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臧某某的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20万元整,被申请人也将位于许昌市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归还本金,被申请人冯某某也未按照保证函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为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被申请人臧某某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臧某某对借款合同、保证函上的签字均不知情,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臧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参见“柴某琴与臧某某、冯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担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
[11]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申请人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申请人当初签字的并不一致,申请人提交的所谓两份合同的签字并非被申请人签字,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请并不认同。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人可通过普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李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特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12]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与借款人范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范某某及被申请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出借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有关借款担保项下的权利。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利息就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法院审查后支持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见“郭某龄与王某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担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
[1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1页。
[14]该案详细案情为:2014年4月15日,忽某某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忽某某授信额度为390000元,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向忽某某房贷150000元,约定年利率8.4%,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向忽某某放贷240000元,约定年利率8.4%。2014年4月15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申请人将共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号7幢东起1单元6至7层东户、房产证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5767号房产一套为忽某某39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忽某某在贷款390000元后,于2015年4月17日违约逾期未归还本金。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名下抵押房产,用于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申请人未提交抵押登记证明,申请人未办理抵押证明,不能对韩某某名下的房产变卖、拍卖。另一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同意韩某某代理人意见,抵押权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法院经审查韩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韩某某虽然视力残疾,但精神正常且已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忽某某用其房产证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婚后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忽某某提供担保,且一起与忽某某至申请人处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参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韩某雨、李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法院(2015)魏民担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15]在河南省401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担保物为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有275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68.6%。
[16]该案详细案情为:2013年6月30日,范某某与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在陕县县城某市场面积23.284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陕国用(2013)第2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陕县海联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1600万元最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约定月利率9.42‰,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201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范某某收到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陕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21号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抵押物法院查封不影响已登记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且被申请人对本案担保物权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范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范某某向法院提出的第二次异议,已超过了法定的5日异议期,不予审查。此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担保物权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范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参见“陕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范某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特担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17]该案详细案情为:2011年8月25日申请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签订《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2300000元人民币借给汤某某,借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26日,月利率15‰。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该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顺利履行,申请人和借款人汤某某、被申请人及合同有关当事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汤某某和被申请人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被申请人辩称,①本案中答辩人主体不适格;②答辩人担保的主债务存在瑕疵;③本案中借款合同涉及担保有限公司这个特殊的主体,不能仅凭被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直接实现担保物权;④如果裁定被答辩人直接实现担保物权,将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某与借款人汤某某、抵押人周某某、被申请人汤某某,保证人河南九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享有该抵押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参见“王某林与汤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特担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18]该案的详细案情为:2012年3月22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与被申请人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造纸机械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沁阳市金牛皮业有司、沁阳造纸机械城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4年8月4日,申请人与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4.8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2015年8月4日,600万元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被申请人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辩称,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显然,申请人用非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争议没有合同依据;还辩称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不成就,主债务未到清偿期限,贷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说明该借款合同主债务不到期;对申请人申请的担保范围和余额有异议。法院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发放贷款1100万元,其中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现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其中500万元借款的贷款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该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判断,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与沁阳造纸机械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特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20]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21]李林启、李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及其处理探析——以河南省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为样本”,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22]杜万华、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12页。(www.xing528.com)
[23]参见李林启:“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性质”,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2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85页。
[25]参见杨海民、李张平:“实现担保物权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3日。
[26]参见邢嘉栋:“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之问题与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8日。
[27]参见朱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28]参见朱亚、朱琴梅:“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
[29]张自合:“论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
[30]参见李林启:“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标准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31]汤维建:“试论诉讼原理与非讼原理的交错适用”,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0~711页。
[32]参见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
[33]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58页。
[34]《德国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属非讼事件,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法院对权利人的申请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参见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5页。
[35]在日本,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拍卖抵押物实现其权利,地方裁判所只对抵押权是否存在、被担保债权的偿还期是否到来、是否通知涤除权人等要件、程序作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实体上的要件不作实质审查。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136页。
[36]李林启、李焱:“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及其救济——以河南省为分析样本”,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6期。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8]参见姜世明:《非讼事件法新论》(修订第2版),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39]如《德国家庭与非讼事件程序法》第7条规定:“关系人:(1)应申请而开始的程序,申请人为关系人。(2)以下情况,作为关系人参与程序:根据程序,其权利受到直接影响者;根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有必要让其参加程序者。”
[40]参见赵蕾:《非讼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页。
[4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68页。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3]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90页。
[44]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5]王侃:“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研究”,广东财经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46]王明华、孙心佩:“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异议之诉的确立”,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
[47]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9日。
[48]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4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
[50]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10页。
[51]李林启:“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效力”,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52]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民法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及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53]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1期。
[54]李相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5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8页。
[56]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8~929页。
[5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58]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2页。
[59]邱联恭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49页。
[60]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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