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救济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特别程序的优势就是程序简便,而且一审终审,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定作出以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机会。对被申请人来说,其在裁定生效后再提出异议寻求救济,有可能财产正在或者已经被执行完毕了。不能上诉或者提出再审本身就使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减少了一条救济的途径,那么在适用特别程序时就要更加注意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后半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97条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于此处的“当事人”如何理解,是“申请人”还是既包括“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第3项则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7]此处明确了只有申请人才有救济程序,即其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对被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则的直接规定中要么规定不明,要么直接不予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中,第179条指出,适用特别程序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利害关系人”如何界定,涉及被申请人异议救济能否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在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中,均存在法律主体——程序参与主体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中,其程序主体一般统称为“当事人”,只不过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及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的称谓不完全相同。此外,诉讼程序中还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但其与本诉中的当事人具有较明显的区分。[38]在非讼程序中,由于非讼事件的多样性,其程序主体的构造与诉讼程序不完全相同,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当事人”一词已难以涵盖非讼程序的所有主体,因而多以“关系人”称之。[39]关系人作为非讼程序主体的称谓,符合界定程序主体的意义,有利于对程序主体权益的保护。通常来说,非讼程序中的关系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我国的非讼研究起步较晚,加之缺乏诉讼与非讼区分的历史传统及思维观念,相关理论不够系统、深入,还没有专门的非讼立法文本,[40]因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与非讼理论上的关系人并不相同,根据第179条维护法秩序、方便人们生活的立法目的,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即申请特别程序的人——申请人。[41]也就是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后,同样只要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4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指出,这是从权利对等的角度,赋予被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许可裁定的救济程序。[43]不过,这里被申请人的异议,并非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提出的异议。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救济理论分歧述评 (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救济规定的不足,加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新增程序,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相关先例可遵循,导致在实务操作中被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困难重重,也使得基层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提出的救济如何处理,缺失统一、规范的实务操作规则。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救济规定的不足,学界及实务部门提出了不同的解决办法,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该观点认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实体性方面的异议在特别程序中不加以审理,这样才能体现出特别程序的效率价值;而对于特别程序中不予审理的实体性争议,则应另行提起普通诉讼来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不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性争议。[44]事实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被申请人对其实质性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的救济也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
二是被申请人异议之诉。该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仅限于提出异议。为尽快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院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这种做法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却会侵害到被申请人的利益。追求高效如果以牺牲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不仅会对我国的司法权威造成影响,还会遭受大众的指责。为此,有必要引入被申请人异议之诉。[45]
三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观点认为,被申请人通过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的救济方式具有诸多局限性,在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作出许可裁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许可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46]
上述各个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列入特别程序固然是为了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但其前提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本身不存在争议或者其争议不大,才可以通过特别程序来解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争议,且影响到担保物权实现的,就应当考虑结束特别程序,但观点一中不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性争议显然过于绝对,不利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功能的发挥,因此,有观点指出,对被申请人的异议在特别程序中要进行审查,[47]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也是对其利益的一种保护,但审查后特别是经审查被驳回后应该给予被申请人救济的途径。此外,对被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还存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式进行救济的观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即允许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显然违背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许可裁定不具有诉讼程序中裁决的既判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显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的立法意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的异议如何救济,如何更好地对其权利进行保护,还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研究。事实上,笔者赞同赋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普通诉讼及执行异议之诉,下文将专门探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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