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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处理的完善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要求,更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中,在尊重事实、依据证据的基础上,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不断促进实质性争议问题认定规则的完善丰富。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处理的完善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到该程序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20]在《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规则为数不多的规定中,更多的是体现出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较为混乱。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要求,更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需要。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处理的混乱状态,应准确界定实质性争议问题,规范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明确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以确保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异议处理在司法适用中的规范性、严谨性、一致性,确保实现担保物权审查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21]

1.准确界定实质性争议问题

准确界定实质性争议问题,是科学合理地处理被申请人异议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首先就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异议,提出的异议是不是实质性争议,以此来确定案件的走向。[22]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实质性争议的界定与案件审查内容密切相关,依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程序符合非讼程序本质、合乎非讼程序制度价值等特性,[23]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为避免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即使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因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1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内容的规定,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范围)、被担保债权(范围、是否已届清偿期)、第三人利益、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等都囊括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质争议,主要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等事实存有争议,以抵押权为例,对于一般抵押权,法院应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材料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时效等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视为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解决纠纷。[24]

何为实质性争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就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判断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如果被申请人针对主合同、抵押合同等实体性问题提出异议,确定为实质争议的,可以直接由特别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被申请人提出的如抵押物正在使用、已被查封扣押,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有异议,对管辖权、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有异议,但不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就可以在特别程序中作出许可裁定。具体而言,以下三类争议应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一是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难以直接确定,必须由法官根据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案例8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未到期借款合同的解除问题。二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或者运用证据规则无法确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必须由专业机构运用专业手段确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等问题。三是当事人争议的具体事项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论证才能得出相应结论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此类争议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普遍存在。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8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那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证明其异议事项属于实质性异议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第108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方法、标准,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相关事实,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法院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须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法院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25]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何为实质性争议无明确的划分标准,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大焦点。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中,在尊重事实、依据证据的基础上,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不断促进实质性争议问题认定规则的完善丰富。

2.规范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不在少数,而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问题理论界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事实方面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申请;[26]也有学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适用特别程序继续审理。[27]还有学者认为,有关担保物权的存在、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的数额等问题,应尽可能地在特别程序中一并解决;至于其他非实质性争议部分,法院则可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这也符合特别程序经济、快捷的价值追求。[28]前两种观点其实质均为不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审查,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异议,均径直驳回,笔者认为,对此种观点的意见太过于简单,如果司法实践中按照此两种观点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那么《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列入特别程序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对于第三种观点,其实质是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一并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事件特征,亦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低成本、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的异议权,要求被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提供支持其异议的相应证据材料,且第371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一并审查。规范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经审查以后,认为该异议对基础合同、担保合同或者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有关事实认定造成影响的,则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被申请人仅仅提出异议,而非对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只是对利息、违约金或者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等提出异议,法院则应当驳回异议,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对基础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基础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性质或者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那么法院就应该对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异议,人民法院要综合考量,不宜直接驳回申请。(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程序是非讼程序,一般而言,对于此种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较为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书面审查;案情较复杂,需要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及相关关系人;案情复杂时,有调取证据的需要,法院也可主动依职权核查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时可采用哪些审查手段,主要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0条,人民法院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该条是基于非讼程序本身适用职权主义作出的规定。那么,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时,法官是否有权且是否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呢?笔者认为,这就要取决于具体案件,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法官还是有必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同时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只是想拖延时间或者恶意逃避债务,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调查,毕竟还是要考虑到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也与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设为特别程序,追求高效、快捷的司法目的相吻合。

3.明确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证据材料的审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问题,[29]在被申请人异议处理中亦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查,但是采取何种标准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使得基层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异议进行审查时,缺失统一、规范的实务操作规则。学界及实务部门对于应采用何种标准,看法不一,分歧较大,主要有“实质审查说”“全面审查说”“形式审查说”等观点。学界特别是实务部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审查标准看法的不统一,不可避免地就会导致实务操作中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审查,从而引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消弭学界及实务部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审查标准的分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审查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秉承合乎审查目的的内在要求、注重权利的迅速实现和保护、尊重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等基本理念,[30]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应确立为形式审查。理由如下:

首先,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具有不存在实体争议的特征所决定的。“非讼性”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重要特征之一,这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要是因为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双方未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是希望通过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其权利。对申请人来说,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但可以利用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解决自行实现担保物权中双方之间的不信任问题,还起到了一种证明、公示的作用,即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行为对社会具有公示的效力,如果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其可以在第一时间里获知相关的信息,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避免了日后不必要纠纷的发生。对人民法院来说,其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行为,是对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一种转化,本质上还是属于担保物权人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对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其享有的所有权的一种转化,本质上还是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直接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如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案件特征也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时,没有必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陈述与辩论,没有必要通过双方的陈述与辩论来明辨案件事实的是非、形成内心的确信。相反,法官只需借助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诚信及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客观存在及其真实状态如何,成为法官行使审判权、决定是否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重要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官的内心确信在这里已让位于形式审查的真实性”。[31]因此,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应确立形式审查的标准。

其次,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高效快捷的立法目的所必需的。为达到高效快捷的立法目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具有诸多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审级制度上,普通审判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起上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使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二是审判组织上,普通程序一般采取合议制,合议庭的组成可以由陪审员参加;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采用合议制,且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能参加。三是案件审结期限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两次,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适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期限较短,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特殊情况可延长一次,为30日。四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上,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生效裁判的纠正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原审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法撤销原裁判而再作出新的裁判。如此的程序设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既要审查形式证据是否存在、完备,还要对形式证据体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其法律要件是否确定作进一步实质上的探究,这很难达到“实质上的充足”,也难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的确认,更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高效快捷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只能确立形式审查的标准。

最后,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性质所要求的。非讼程序强调法院的职权性、纠纷解决的快速性,具有节省时间、费用及司法资源的特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目的是取得强制执行的名义。人民法院在适用非讼程序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不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言词辩论,也无须法官自由心证的介入,法官只需采用形式上的法定基准,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客观存在的形式证据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即可。通过法官的形式审查,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示,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即可推定事实状态的成立,法院据此也可作出裁判。申请人依法院的裁判,可以启动强制执行,或者作为某种事实状态合法存在的依据。也就是说,适用非讼程序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只要遵循了相应的程序规则,完成了相应的程序流程,法院即可对案件作出裁判,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是否完全查清,则在所不问。即使在法院对非讼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因对案件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而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者进行抗辩,法院也不对此进行审查。[32]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院适用非讼程序对案件的审查更为注重的应是“形式上是否正确”。[33]否则,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将混为一谈,申请人将被强迫适用不适合其请求事项的所谓完美的程序,这不仅徒增申请人的负担,还会造成非讼程序迟滞,影响非讼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甚至陷入“为程序而程序”的形式主义泥潭。

此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确立形式审查标准,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立法国际化的发展趋势,能够获得比较法上的支持。从立法例来看,德国[34]日本[35]等很多国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

既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那么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也应采取形式审查。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确属实质性争议的,可以直接由特别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法院之前所做的工作就不会白费;如果为非实质性争议,则按照特别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作出许可裁定。如此,既防止了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也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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