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典型的诉讼权利,指法律赋予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1]在民事诉讼中,异议权的行使必将产生特定的程序法上的效果,其造成的影响不仅涉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也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诉讼转向非讼,更有利于担保物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不仅是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保护的体现,亦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然而,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及其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8条赋予了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规定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并要求被申请人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对异议的处理仅在第371条规定了“一并审查”。[3]“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律宣示权利固然重要,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配置相应的救济措施更为重要。《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被申请人异议权,但其不仅对异议的处理规定简略,对被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更是未作明确的规定。可见,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规则为数不多的规定中,对被申请人异议权的保护及其救济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规定的原则性加之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时采用职权主义,导致实践中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及其救济较为混乱。因而,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及救济存在缺陷,提出合理的完善措施,既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要求,更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需要。本部分以位于我国中部的河南省为样本,[4]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进行全样本实证考察,以期客观反映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申请人异议及其救济的运行现状,验证相关立法的实际效果,并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审查及其救济存在的问题从实证的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具体分析对象上,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作为选取案件样本的来源,以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时间段,选取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所有401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进行全样本实证研究。这401个案件来自河南省各地65个基层人民法院,占河南省所有163个基层法院的39.9%,超过河南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总数的1/3,其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07件,占河南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总数的26.7%,其次是济源市人民法院(23件)、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2件),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具体数量详见表6-1。地区分布上,401例案件分布在河南省所有19个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内(详见图6-1)。[5]
表6-1 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数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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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 河南省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所在中级人民法院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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