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因对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处理方法的不同导致审查结果的做法不一,具体体现为三种常用的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院对“实质性争议”应当怎么理解和定性的认知不一。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对“实质性争议”完全形式化的理解,其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以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甚至是不存在争议为前提,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被申请人一旦提出异议,该特别程序就应当终止,当然这一“形式化”的理解也是特别程序自身特点所附带的一点要求,这种做法无疑会引发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对第一种处理方式所可能带来的滥用权利的后果的一种弥补,即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所规定的,通过提出折中方案来处理善后问题,但部分争议的判断究竟采用什么标准,则语焉不详。第三种处理方式就是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实质性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确实属于实质性争议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一做法实际上是通过非讼程序对争议性质进行认定审理。可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查结果做出的做法不一,其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为避免“类案不同判”现象的频繁发生,应当采取全方位、立体式措施,以规范法院裁判时的裁定标准并保障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统一适用。
首先,明确立法的目的,统筹安排审查制度的整体规划。之所以在审理案件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审查标准规定的原则性、模糊性及不规范性。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各地法院根据自身审判经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模糊混乱的审判依据,严重影响了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对审查标准的适用,同类案件适用不同的依据,必然造成同案异判。基于实际存在的问题,应加强对审查制度整体的统筹安排,有针对性地对法律进行完善。在完善具体制度时,不仅要关注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焦点、盲点问题,还应充分考虑到各层级、各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补充协调,避免出现内容上的相互冲突,从而减少立法的盲目性和法律在适用时的混乱性,争取从源头把控,规范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再次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实质性争议的确定标准,明确各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要求。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存在的一大焦点、难点就是应当如何对实质性争议进行认定,避免人民法院不做深入审查判断,仅因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就以存在实质性争议为由直接驳回申请人诉求的现象,加强对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的审查。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实质性争议,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如担保物权的设立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已到期等内容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的书面资料或证据为依据判断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会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关于主合同、抵押合同等实体内容的,因为主合同、抵押合同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却已到期等各个方面都和担保物权的实现息息相关,因此这类异议常常被确定为实质性争议,此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终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进而转入诉讼程序;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抵押物的状态,如正在使用或被查封扣押,或是主要针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不涉及担保物标的额的其他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又或是对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诉讼程序是否应当中止等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这些异议只要不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法官在审查后就可以在特别程序中对申请人的申请诉求直接作出许可裁定。
最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司法公开力度。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现阶段,充分利用案例指导制度,用案例明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主体的组织形式、审查手段的类型、应当进行审查的内容以及可能的裁判结果,就更容易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中对相关审查制度的各个方面和要求形成较统一的认识。此外,司法透明化会无形中加强公众对司法实践工作的监督力度,而公众的监督也能够有效促进法院对裁定标准的统一适用,但实现司法透明化最有力的方式之一就是充分依赖高新技术的发展,充分利用高度发展的信息技术为司法公开提供技术支持,逐步实施阳光透明、实时共享的新司法模式,用实打实的工作成果化解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审查、裁判的不信任,以规范对案件的审查力度,增强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确保公正司法、同案同判。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根据对笔者收集的459个样本案例的统计,涉案标的额平均数为718.63万元,标的额最大的为40000万元,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占65.35%,超过100万元的占52.06%,超过500万元的占23.96%,超过1000万元的占16.99%。
[3]李林启、李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异议及其处理探析——以河南省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为样本”,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4]以河南省为样本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进行实证分析,其原因有二:一是在全国经济发展格局中,中部地区属欠发达的中间层次,河南省位于我国中部地区,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具有代表性;二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发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5683件,其中河南省有401件,案件数量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位于第七,具有典型性。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6]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310页。
[7]参见李林启:“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机制立法演进的分析”,载《湘江青年法学》2015年第2期。
[8]参见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下)——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载《学术界》2000年第4期。
[9]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79~980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982页。
[11]笔者在统计案例时对于裁判文书中未注明案件标的额的均以0表示标的额的数目。
[12]该案详细案情为: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职某阳、徐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向该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职某阳、徐某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该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职某阳、徐某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职某阳、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某改、杨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14]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梁某龙称,201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景某钦与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涉案股权质押给申请人,质押借款合计2200万元,利息为月2.5%,还款方式和期限为按月分期偿还。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依约支付了22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景某钦名下的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梁某龙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梁某龙与景某钦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梁某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参见“梁某龙与景某钦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特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15]该案详细案情为:郭某龄与范某霞、被申请人王某辉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范某霞及被申请人王某辉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出借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照借款本金的月1%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有关借款担保项下的权利。被申请人王某辉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中要求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故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参见“郭某龄与王某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
[16]该案详细案情为:2014年4月15日,忽某锋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忽某峰授信额度为390000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申请人将共有的房产一套为忽某峰39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忽某峰在贷款390000元后,于2015年4月17日违约逾期未归还本金。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名下房产,用于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韩某雨辩称: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同意韩某雨代理人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忽某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申请人韩某雨虽然视力残疾,但精神正常且已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忽某峰用其房产证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婚后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忽某峰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韩某雨和李某提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该院审查,被申请人异议不成立。该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参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韩某雨、李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www.xing528.com)
[17]这8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号分别为: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淇滨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2015)上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18]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称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存放于被申请人厂区内的三角铁、扁铁、工字钢、钢筋、铁(济动抵字第2013075号),用来偿还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息1521841.88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代偿利息。该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见“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19]该案详细案情为:2009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修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修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的房产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多次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张某修尚余296777.87元本金未偿还。该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人之间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予以支持。参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某修实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特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20]参见李林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实证分析——基于全国各地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考察”,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21]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称,2012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某军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唐某军提供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80万元整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授信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唐某军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古城路房屋、唐某民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纱厂西路房屋,对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复利、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某军、唐某民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申请人唐某军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48.25元。因被申请人唐某军逾期未能还款,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唐某民提出四点异议,被申请人唐某军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申请人唐某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唐某军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支持拍卖、变卖唐某军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古城路××号4幢1-2902房屋并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因被申请人唐某民对抵押权的设立存在实质性争议,对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拍卖、变卖唐某民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纱厂西路××号8幢2-102号房屋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参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唐某军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特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22]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称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存放于被申请人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磨机系统、辊压机系统、库内均化系统、输送机系统、中控系统(济动抵字第2010048号),用来偿还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息4268437.5元、违约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本金4268437.5元,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申请人系为金某友的借款500000元和其的借款2500000元提供担保,其仅是其中的一个债务人,对案件基础事实不能全案了解,且申请人是否还款及还款的数额均需查证。该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异议,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见“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23]该案详细案情为: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汤某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47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0‰。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与申请人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东侧住宅用房依法抵押予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借款,借款人汤某生与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被申请人李某先辩称: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字以及抵押登记的事实,但都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王某枝辩称:被申请人王某枝不认识字,在《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协议书》上的王某枝签字均为李某先代签,但指印为被申请人王某枝所按,其他同被申请人李某先意见。该院经查明认为:申请人张某娜与借款人汤某生、担保人李某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协议书》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该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参见“张某娜与李某先、王某枝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任重:“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25]参见陈桂明、刘田玉:“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一个时段性分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2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27]参见彭劲荣:“有必要明确‘重大疑难案件’范围”,载《检察日报》2017年2月15日。
[28]唐力等:《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评估与对策建议》,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95页。
[29]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30]河南省所有401件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例中,申请人为金融机构的有257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64.1%。申请人为与金融业务相关机构的有担保公司(11件)、小额贷款公司(6件)及典当行(5件)。
[31]李林启:“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调解的必要性”,载《求索》2014年第9期。
[32]参见李林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价值实证分析”,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33]该案详细案情为: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王某红与被申请人张某军、付某英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楠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某红称,2014年9月25日,其申请人张某军、付某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二被申请人用共有房产向其担保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二被申请人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经汤阴县公证处公证。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故申请对二被申请人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张某军、付某英在接收权利异议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红与被申请人张某军、付某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为其二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参见“王某红与张某军、付某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34]参见李林启:“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标准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35]参见夏旭、冯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规则评析”,载《东南司法评论》2015年第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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