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中,审查内容居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为进一步契合非讼程序高效、便捷的立法目的,使申请人的权利以较低的成本、较高的效率实现,笔者认为,根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点,应简化审查的内容,以保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自身的良好发展,彰显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经济活动中的价值。
首先,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合同效力可以不审查。而从对样本案例的梳理中,可以看到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的案件时大多都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其原因是因为审查法官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主合同存在担保物权才存在;再者,“主合同的效力”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的审查内容中被列为第一个,也突出了主合同效力的重要性。如在“王某红与张某军、付某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被申请人张某军、付某英虽然未在法律预留的提异议的5日内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该院在审查时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审查。[33]笔者认为,这样的审查背离了非讼程序的立法价值追求。举例说明,假设甲和乙两人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乙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向甲所借的款项,甲据此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申请,某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案件进行了初步审查,在法院初步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乙未提出任何关于抵押合同、诉讼请求的异议,处于第三方中立地位的法院不应主动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否则,不仅会增加申请人的时间成本等负担,还容易影响非讼程序的进展,进而影响非讼程序功能与价值的充分发挥,甚至使整个案件的处理陷入“为程序而程序”的形式主义泥潭。[34]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中,对于主债权的审查不能过于严苛,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无异议时可不审查。
其次,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可以不审查。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有学者认为,可以先对主合同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初步的认定,在此前提下,排除与实现担保物权无关的法律关系的影响,应将审查的重点置于担保物权关系本身,即应重点审查担保物权的有效与否,[35]此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可以不审查,只有在被申请人提出不同看法时,人民法院才会对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这样可以大幅度减少人民法院对案件审查的工作量,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基本原则,担保物权的设立,不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也具有基于对公示信任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动辄就对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进行审查,则会导致市场主体难以形成明确合理、能够信赖的法律准则作为担保交易的依据,使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成本大大增加,依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构建的交易安全体系也将面临各种质疑,这不仅影响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价值在经济活动中的体现,影响担保物权制度作用在经济活动中的发挥,也会影响经济秩序的良性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www.xing528.com)
最后,加强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和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审查。样本案例中,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审查频率较低,分别为9个、14个,分别占所有审查内容数量的0.5%、0.7%,占样本案例总数的2.2%、3.5%,这样的数据比例与很多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容易涉及第三人、案外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一事实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中,若忽视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审查,会出现在案件审查完毕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甚至到执行阶段时,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异议或者发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就会导致案件须从头开始审查,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快捷、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就难以实现。因此,加强对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审查,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逐步完善的重要部分。
总之,要对案件审查内容进行主次区分,简化可以省略的、对案件影响不大的审查内容,强化案情需要的甚至直接影响案件走向的审查内容,是秉承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注重权利迅速实现理念的体现,是合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目的的做法,有利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促进担保交易功能的发挥及发挥的功能符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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