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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弥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困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关的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致化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审查主体的组成形式、审查的手段、应审查的材料等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方面,依据案件审查后所可能产生的不同情况逐一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制度进行研究,重点不在于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问题只是我们进行研究的一个必经阶段,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更重要的目的是要认真分析、深入反思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只有切实掌握问题产生的根源,才能从根本上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比较强的制度完善建议和改良办法,才能够真正地发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制度体系上的不完善、条文制定上的概况性使其难以为司法适用提供具体的指导方向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各种难题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除此之外,实现担保物权审查制度在法律条文内容上的冲突、缺乏一定的理论研究也是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屡次发生问题的原因。

1.有关实现担保物权审查的制度缺乏

上文已提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的制度体系上的不完善即制度上的缺乏是导致该制度备受实践问题困扰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担保物权制度同时担负着两种角色,它既是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手段,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担保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效用的最直接有力的体现就是权利人担保物权的实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发生率也屡创新高,而《物权法》等实体法虽然赋予了担保物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在诉讼上应以何种程序实现,实践中担保物权的实现仍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变动,将其归入到审判程序编的特别程序中,在第196、197条两个条文中相继规定了有关的程序要求,确立了担保物权案件实现的非讼化。其中第197条是关于审查制度的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的规定明显过于笼统,对“符合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范围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对审理案件时法院应当组成何种形式的审判主体、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有哪些、符合什么条件应当附加什么样的审查内容、法官可以使用的审查手段具体包含哪些或法官使用的手段不能碰触的底线是什么等一系列内容都未作出清晰的规定。这些致使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审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处于有规定但无明确依据的状态,致使法官只能根据以往经验进行试探审查,这就导致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乱象繁生。

为了弥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困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关的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致化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审查主体的组成形式、审查的手段、应审查的材料等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方面,依据案件审查后所可能产生的不同情况逐一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9条到第372条四个条文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比,为该制度的司法适用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审查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但该规定只是和以前的制度相比之下相对完善,在面对大量的司法实践问题时表现出明显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弱的特点。同时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素养的高低不同,在实际运用该程序规则时明显表现出对其不同的掌控能力、理解能力,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乱象仍然存在。

2.实现担保物权审查的有关制度规定混乱

针对《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实现担保物权审查制度规定得过于方向化,浙江、重庆、四川等部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较多的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中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依据审判经验,出台了各自关于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解答等,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及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均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的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时审查主体应该如何组成,重庆市的《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四川省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文件发布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的2017年,这从侧面反映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一步补充完善。该意见第五项事实认定与审查中规定了以下内容:针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规定的应当着重审查的实质性争议应该怎样辨别和认定,并通过列举几种常见的情形予以说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要求鉴定不予支持或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怎么有效处理;对类似于一个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一样财产上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担保物权这样案情稍有复杂的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或满足什么条件可以合并审理等。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文件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的审查中,随着实现物权担保案件的发生率不断提高,案情的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需要法官审查、注意的方面和要求也越来越多,这也意味着该审查制度未来应当向纵、深方向完善立法。(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曾发布禁止各地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仍有相关意见的出台,甚至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个别地方法院出台相关意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能明确指导且对案件的审查有重要影响的问题。各地出台的这些审理意见、问题解答等文件,都是根据各地在审查的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不能否认,这些地方文件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但各地纷纷出台不同内容的指导文件也会导致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和冲突。

3.有关实现担保物权审查的制度研究薄弱

对民事诉讼法学来说,民事诉讼法律文本本身具有概括性、超前性等特征,即使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细化,也难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性规范,加之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中对法律规范又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解读,这就导致法律的规范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与规范的实现之间有着相当大的距离。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现,通过法律规范的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才能够得以维护。实现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范,必须使其成为一种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且这种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既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还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一套源于民事诉讼普遍规律和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理论作为支撑,为法律规范的实现提供理论上的指导。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生效并运用于实践的实践比较短,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该制度的观察、探讨和研究都还停留在较浅的层面,在大部分民商法律著作中都是用简单带过的方式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论述描写,更是极少提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的相关内容,一般只有实用性期刊杂志上才能看到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研究的文章,但不管是期刊种类还是发表杂志的数量都是比较少的。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制度上的规定本质上将其归为非讼程序,而我国没有诉讼与非讼区分的历史传统、思维观念,缺乏相关的非讼立法文本,非讼程序的理论研究又长期被学界忽视。[25]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相关的法律规定或理论学说为其表达的观点提供依据,最终的裁判结果更是离不开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或是占据主流的理论观点,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法律条文、理论的缺乏将会不可避免地为司法实践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而滞后性却是立法和法律不能忽视的一个特点,在法律不能满足实践时,也没有充足的、与实践息息相关的理论进行弥补,那么实践中司法部门为避免出现更多的错误就会消极拖延,导致不能及时作出有效的裁判甚至枉法裁判的现象也会出现。可见,缺乏宽广、深厚的理论支撑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此外,理论研究方面的不足,难以为立法部门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科学立法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所遇到的其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也不能为实务部门对如何处理该类型案件审查中面临的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这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常常伴随着因为对相关规定的了解的不全面、认识的不透彻而产生的对司法程序的不信任的心理;类似的现象也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身上,许多法官在审查该类型的案件时,也会因为可以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数量上少、内容上模糊,大量实践问题无法律支撑又无充分、及时的理论依据支撑,造成审理法官会根据自身的需要对法条进行理解甚至出现误读立法原意而导致不恰当地使用法条,从而导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对该审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以上几点外,还包括在处理该类型的案件上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要求衔接不到位、一些工作人员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掌控能力不强、理解能力不一等各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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