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高效率、低成本地实现担保物权,进一步贴切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的价值指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工作中经常使用的一项措施。通过询问措施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对于查清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能否成立,意义重大。在非讼程序中,其制度设计是以简易审理为主,另辅之以法官职权探知。依职权调查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另一项重要手段,采用职权主义,让法官具有可以依职权主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现非讼程序简便、快捷的价值目标,既满足非讼程序对高效、快捷裁定的内在需要,又保障了裁判过程的审慎及裁判结果的正确。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手段上,在401件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件中,载明审查手段的有97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24.2%;未载明审查手段的有304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75.8%(见表5-5)。根据对样本的统计分析,在河南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所有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裁判文书载明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中所运用的手段的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1/4左右,这是由裁判文书的书写格式及内容所决定的。
表5-5 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手段与裁定时间交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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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手段在案件审查时如何运用,在各个裁判文书中基本是无迹可寻的,但我们应注意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询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也就是说,是否询问关系人、是否依职权调查相关内容,决定权在于办案法院,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进展决定,这也是引起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手段各有不同的一个原因。
司法实践中,听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的一种常用方式,在听证会上,人民法院亦可以对相关关系人进行询问。再者,通过听证会的召开,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依职权启动相关案件事实调查的重要途径。通过对样本案例中是否举行听证会进行总结后不难发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河南省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大多数都会举行听证会,在裁判文书载明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所运用手段的案件中,2015年2月4日前即《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日前的案件有68件,占载明审查手段案件总数的70.1%,但《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举行听证的法院明显减少,仅有29件(见表5-5)。以省会郑州为例,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郑州市审理该类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几乎不约而同地举行了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据并没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更没有根据相关要求参考涉案担保财产标的额大小、案情复杂程度等标准,这显然违背了举行听证会的初衷,也不是正确、合理使用听证这一审查手段的方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中,赋予人民法院利用职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其目的不在于让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偏向案件中的某一方当事人,而是更好地贴合我国非讼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使人民法院在履行非讼程序时可以自始至终维持自己的判断、保持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位置。然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何为“必要”,即在何种情况下应启动职权审查,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毫无疑问,法律法规上的模糊性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的空间扩大,进一步造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手段也会因案、因法院而异,实践中可能出现法官在程序上敷衍当事人、利用职权作不利于案件公正的调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而危机司法公正。在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中,上述问题不同程度地都有存在,需引起我们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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