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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以独任制为主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样本的统计分析显示,在河南省401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独任制进行审查的案件占绝对多数,远多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案件。案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职某阳、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温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以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查,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以独任制为主

分析这401件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在案件的审查主体上,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的有316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78.8%;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有85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21.2%(见表5-3)。样本的统计分析显示,在河南省401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独任制进行审查的案件占绝对多数,远多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案件。

表5-3 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判组织情况

法院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过程中,审判员究竟是采取独任制还是合议庭的组织形式是保障公平、公正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9条关于组织形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该类型的案件进行审查时,一般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及涉案担保财产的标的额不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应当由多名审判员以组成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判定,大多都是依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范围或通过法院内部指导意见确定的标的额范围,担保财产的标的额超过规定范围或案件在性质、内容争议、情节等方面比较复杂或影响是否重大等因素,如果通过各方面参考认定案件确属于重大、疑难案件这一范围的,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由多名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范围,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根据该文件,各地的法院受理担保物权案件的标的额范围,应当依据该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而确定,也可以酌情参考其他因素。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以当事人住所地的分布情况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标的额的标准,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管辖范围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该类型的案件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二是当事人的住所地在不同的省级行政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组织形式与标的额大小关系密切,关于样本地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主体的形式,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受案标的额范围,将案件标的额分为“0”[11]“0~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以上”几个阶段,在这个分段的基础上,用SPSS软件对法院受理案件时组成的审判主体的两种组织形式与涉案担保财产标的额的大小制成表格的形式,以便更直观地对审判主体的组织形式和标的额的关系进行分析(详见表5-4)。

表5-4 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判组织与标的额交叉表

从表5-4看出,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涉案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的案件均采用了由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查,这充分体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主体应当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审判的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此外,从表5-4可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有85个案件,标的额2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的6个案件当事人均在河南省内,换句话说,就是除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的4个案件外,还有81个案件标的额均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范围内,但却采取了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9条第一句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以独任制的形式进行审查,此处制定者在斟酌文字时最终选择使用的是带有选择性色彩的“可以”而不是带由强制性意味的“应当”,也就是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在制定时,就充分考虑到了未来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者在实际适用该条时留有一定的自由把控的范围。就河南省而言,在低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范围内,满足什么条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满足什么条件就可以适用独任制审查呢?笔者选取了河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若干案件并进行归类整理,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了解司法实践的现状。

案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职某阳、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温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以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查,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12](www.xing528.com)

案例2: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某改、杨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审判员经过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13]

案例3:梁某龙与景某钦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被申请人景某钦未能按约清偿二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200万元的质押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申请人梁某龙请求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原属于被申请人名下的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所要求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对此,登封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终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14]

案例4:郭某龄与王某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涉案标的额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况下采取以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对此案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为:申请人郭某龄与借款人范某霞、被申请人王某辉(王某辉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对王某辉抵押的房产、范某霞的借款金额(140000元)、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范某霞未按约偿还借款,于是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及其金额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也未形成其他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定事实、证据不足,据此驳回了申请人郭某龄关于违约金的申请。[15]

案例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韩某雨、李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也是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进行的审理,涉案标的额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案件的审理采用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的形式。借款人忽某锋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给予借款人忽某峰的授信额度为390000元,韩某雨、李某与申请人就此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因此成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将二人共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忽某峰的借款提供抵押,经证实该房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后双方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忽某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作为申请人请求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合同中的抵押房产,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实现担保物权。两位被申请人以抵押合同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异议,魏都区人民法院经过事实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两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定条件、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只是提出抵押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佐证该异议,法院也未查实与此相关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为阻碍申请人诉求的理由,最终裁定予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16]

所有样本案件中,标的额为“0”的有91个案例,其中有8个案例[17]的审查主体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庭。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这8个案例的发生区域是分散的,主要分散在郑州、鹤壁、新乡等5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笔者同时发现这8个案例中,有7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裁判文书都相对简单,没有详细描述案件经过和法院审查认定内容,而最终的裁判结果都是以申请人撤回申请结案,最后一个有所不同的案例是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根据该法院所出具的(2015)上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这次纠纷中的借款金额在该裁定书中并未予以准确说明,上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以该案件中存在实质争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以前两个案例来看,在第一个案例中,涉案担保财产的标的额为“0”,裁判最终结果是申请人撤回起诉,但该案件在审查主体的组成形式上却是由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的;在第二个案例中,涉案标的额也是“0”,和第一个案例的裁判结果也相同,但该案件最终是由一名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的。这两个案例在标的额、案件结果都相同的情况下,也可以排除存在重大、疑难情节的可能性。通过对两个案例进行详细的横向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案件案情相似甚至高度重合的情况下,不同的基层法院适用的审查主体的组织形式不一定相同,这就说明样本案例所在的地区虽然有同样的法律制度把控大的方向,但在各地具体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审查主体应组成何种组织形式的判断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案例3中,涉案金额符合河南省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省级管辖区域,法院受案标的额为3000万元的标准,案件的案情也十分简单、易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诉求在法定期间内也并未提出异议,这就表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性争议的存在。按照河南省的标准以及组成合议庭的有关规定,该案件应当属于可以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案例而不属于应当由多名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但法院在审理时却采取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方式。如表5-4所示,在标的额为“0~2000”万元、“2000~3000”万元这两个阶段,一共发生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进行审理的案件73例,其中类似于案例3这样符合可以采取独任制标准的案例不在少数。

案例4和案例5由同一个法院在同一年度进行审理,两个案件的涉案标的额均未超过3000万元,都在河南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而且在两案例中被申请人都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异议,也就是说两个案例存在不同程度的实质性争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难度,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案例4的审理过程中采取了组成合议庭的审查组织形式,而在案例5中却采取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查的审查组织形式。同一个基层法院,在同一年份前后两个有一定相似之处的案例中采取的审查组织形式却有所不同,这一点就直接印证了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对采取何种组织形式的审查主体上的迷茫。

总之,通过分析河南省全部样本案件,笔者发现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组成何种形式的审查主体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外的案件,审判主体的形式均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而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审查主体组成形式就多了不可预测性,这就反映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主体的组织形式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一定的规则制约,从而导致类似的实现物权担保案件在后续审查中出现了水平、标准等方面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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