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人民法院对受理后的案件进行审查是有严格的时间段要求的。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理后至裁判结果作出前的这一时间段,换言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能因当事人或者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留置权人)等权利人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方有权行使相关的审查权,因相关担保物权裁定的作出而中止其审查权。人民法院的审查权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只能在此时间段进行,若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前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案件裁定后,人民法院便丧失了行使审查权的权利。因此,从这一时间段要求看,我国人民法院在此进程中所进行的审查是一种被动的审查,只有当事人进行申请时才赋予了其审查的权利,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这是在我国审查权限方面,司法权限同其他立法、执法等权限相区别的一个根本界限,被动审查权也是司法中立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其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时应以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为行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在我国是一个不断补充、完善的过程,从1986年《民法通则》中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立法明确到1995年《担保法》中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的建立,从1999年《合同法》中担保物权实现机制的有限改进到2007年《物权法》中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的重要修正,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确立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完善,担保物权实现机制实现了从诉讼程序向非讼程序的转变,相关法律规范在不同的立法规定中逐步转变、不断完善。[7]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时应以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为行为依据,实体法上主要以《民法总则》《担保法》《物权法》等为依据,程序法上主要以《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为依据,当然,除以上具体依据外,在个案中也可以根据案情借助参照其他与担保物权实现相关的法律条文。此外,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前后,一些受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较多的地区,如浙江省、重庆市、四川省等地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为基础,结合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现状,为更好地满足实现担保物权的需要,分别制订推出了本地与此相关的具体意见,这些意见中均涉及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的相关内容,这些根据本地区审判经验制定的具体意见在一定时间内保证了本辖区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最大限度的司法统一。(www.xing528.com)
最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有通用的标准可遵循。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制定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案件审查标准是担保物权相关程序能够实现并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在对该类型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具有可通用性的标准,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新增了可用于特别程序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类型,实现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程序上的重大转折。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就是所谓的非讼案件,在内容上最重要的就是要符合无实质性争议这一特点,对于这类案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形式审查”一般是指书面审查,主要是针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简单的查看,一般既包括对上交材料本身的齐全程度的查验,又包括对材料的外在形式、范围等彼此印证之间的合法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还可以就现有的提交材料与已有的材料进行简单的对比以及进行相关询问核对等方式进行的审查。形式审查不侧重于对案件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它符合了非讼程序要求权利迅速实现的特征,凸显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有利于减轻基层法院的工作强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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