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而设立的,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与补充,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且担保物权既可以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也可以在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之所以允许由第三人提供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物权,首先,是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价值权属性所决定的。通常认为,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获取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即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就处分担保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属于权利人单方面支配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价值权。[26]既然担保物权看重的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那么,不论是债务人的财产,还是第三人的财产,都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其次,是由物的稀缺性所决定的。作为一种人类资源的物,本身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而越是稀缺,物的社会属性也就越浓厚。随着私人所有权体制的发展,个人对物的绝对自由支配与物的社会价值属性之间就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27]基于物的社会价值方面的考虑,私人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与约束,[28]而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等他物权,就成为限制与约束私人所有权的一种必要机制。最后,担保属于一种自愿的行为,且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因而,第三人愿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及社会的鼓励。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第三人提供担保也持肯定的态度,且《物权法》的多处法条中出现“第三人”,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共有13处“第三人”,排除2处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有11处是对可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规定,这11处“第三人”规定的分布为:“一般规定”中4处,[29]“一般抵押权”中3处,[30]“最高额抵押权”中1处,[31]“动产质权”中2处,[32]“权利质权”中1处。[33]可见,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实践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整理的459件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件中,有66件是在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占样本总数的14.38%(见表4-6)。
表4-6 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债务人是否为担保人及所占比例情况
各地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从东、中、西部地区的分布来看,各个地区都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案例,其中东部地区有30件,占第三人提供担保案例总数的45.45%;中部地区有20件,占30.30%;西部地区有16件,占24.24%(见表4-7)。(www.xing528.com)
表4-7 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第三人提供担保中东西部分布及所占比例情况
从担保物权的类型来看,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绝大多数为抵押权,发生在抵押权中的案例有63件,占95.45%,发生在质权中的只有2件,另外1件则涉及抵押权、质权等多种担保方式(详见表4-8)。可见,各地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即非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也是普遍存在的。
表4-8 各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类型分布及所占比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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