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编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是对其正确理解和精准适用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性质是深藏于事物内部的、相对稳定的该事物的特殊本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是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程序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特征与非讼案件的“非讼性”“时效性”“公益性”等特征[43]具有一致性,其本质上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适用非讼程序进行裁判与非讼程序快速、高效、低成本、预防纠纷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非讼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应界定为非讼程序。[44]
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本质上属于非讼案件
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兼具实体准则与程序规范的特征,是一个实体法和程序法密切联系的问题。探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该适用何种程序,与其从外部程序的角度讨论何种程序更适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倒不如回归案件本身,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本质出发,探寻、确定其根本属性,进而明确其适用的程序范畴。
(1)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界分。
司法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保障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权力,[45]在民事司法领域,法院的民事司法活动不仅仅是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解决民事争讼案件只是法院诸多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种,且很显然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种。除此之外,法院的职能还有强制执行等事实性实现的处理制度、有关调解、仲裁等相关程序及监护性、参与性介入私人生活非讼方面等。其中,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讨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属性,须先明确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概念及其区别,这是研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本属性的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案件可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且这种区分由来已久,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的诉讼实务中。[46]所谓“讼”意即争辩、辩驳,诉讼案件,就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居中依法解决的案件,具有讼争性是诉讼案件之特色。[47]“非讼”,依文义解释,即没有民事权益争议,因而有“控”无辩。[48]非讼案件,就是指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或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予以确认,从而发生、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49]
非讼案件除没有民事权益争议外,还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时效性,非诉案件通常具有时效性,需要法院迅速处理,国家往往会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作出特别规定,以迅速解决非讼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私法秩序;二是高度的公益性,非讼案件是国家对私法领域的一种监护,侧重于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保护,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三是保护隐私的必要性,非讼案件通常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具有保护隐私的必要;四是多体现为继续性法律关系,一般非讼案件在时间上具有无限延续性,在行为上具有持续实施性。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非讼案件都同时具有上述几个特征,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特征,可能就属于非讼案件。但是,有些情况下,即使上述几个特征全部具备,也不能够说其必然是非讼案件。[50]
“有无争议”是区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重要标准。[51]除“有无争议”之外,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在目的、对象、手段等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区别:目的上,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进而维护整体私法秩序;非讼事件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某种私法权利,进而形成一种新的私法秩序。[52]对象上,诉讼案件存在利益相反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以利益纷争为对象;非讼案件的对象为权利之保全,且当事人之间对权利没有争议。手段上,诉讼案件通过具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达成;非讼案件虽也要经过法院的裁判实现其目的,但法院的裁判通常没有既判力。[53]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征与非讼案件的特征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而言,其特征与非讼案件的特征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性质上应属于非讼案件。这主要体现在:
首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中,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当事人不仅对于主合同上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物权是否存在没有争议,其对担保物权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也不存在争议,可能只是关于以何种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存在不同的看法。换言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并不存在利益相反的当事人,反之,在尽快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上,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甚至具有某种一致性,即既是担保物权人的诉求,也符合担保人的利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性”特征,充分体现了非讼案件“没有对立当事人就实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争执”的特征。当然,基于现代社会中纠纷的复杂化、多元化,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并不是说担保人绝对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提出任何异议。担保人提出异议的,并不影响案件的非讼性质,只需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即可。担保人就一般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的,法院可在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利的基础上予以解决;就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的,应终止案件的审理,由其另行提起诉讼,通过争讼程序进行解决,这也是担保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
其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迅速处理。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权利人之所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是因为债权到期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清偿,此时债务人通常不会再主动清偿,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担保物权人来说,设定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债权到期得不到清偿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应迅速处理,确保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尽快实现。特别是随着担保物权制度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迅速处理体现得尤为突出,这是由商法特有的交易迅捷原则决定的。因为在利益的驱动下,商事主体力求资金快速运转,获得更丰厚的利润,这就要求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具有敏捷性。[54]同时,经济的高速运转,才能带动整个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繁荣。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迅速处理的特征,契合了非讼案件“时效性”的特征。(www.xing528.com)
最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公益性。所谓公益,就是对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权利的保护,[55]任何一种法律行为只要可能损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就是对公益的损害。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而言,担保物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特征,其设立、变更必然会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特别是担保物权实现中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更会涉及不特定的多方主体,对担保财产所有人、担保财产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担保财产的承租人、担保财产上的用益物权人及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可能产生各种不同的影响,进而影响权利周围的私法秩序。因而,担保物权的实现与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非讼案件一样,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2.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非讼程序的本质与价值
(1)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比较。
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范围,因而审理有关诉讼的案件与处理有关非讼的案件也成为法院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虽同属民事案件,但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也就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裁判权有争讼裁判权和非讼裁判权两种,[56]争讼裁判权主要针对诉讼案件,审理时依据诉讼法理,程序上适用诉讼程序;非讼裁判权主要解决的是非讼案件,处理时依据非讼法理,程序上适用非讼程序。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同为国家施行私法之程序”,[57]二者之所以能够区分开来,其法理依据在于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根本原因是二者各有一套内在密切联系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分类与相应的程序技术设计,不仅适应了社会发展中矛盾纠纷的日趋多元化,也满足了程序主体对于程序的不同价值需求。
在程序的主要原则或制度上,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诉讼程序中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非讼程序中则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诉讼程序中,采用当事人主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受言词主义、辩论主义等支配,有利于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查明案件真相;非讼程序中,职权主义是其核心原则,这也是非讼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关键。[58]在非讼程序的运行中,法院会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职权积极推进程序的进程,从而确保非讼案件快捷、迅速的审理。其次,诉讼程序原则上公开审理,非讼程序则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根据程序运行中指向的对象不同,公开可分为对案件当事人公开和对不特定公众公开。[59]公开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公开,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交流、辩论,还将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不特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非讼程序一般不公开审理,只有法官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会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般也不对社会公开。最后,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要求高,非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说认为,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认;非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法院只需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即可,从这个角度上讲,非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比诉讼程序低,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60]
(2)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非讼程序的本质。
从深层次的法理上分析,法在本质上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非讼程序的创设亦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国家基于预防私人矛盾、商事纠纷等目的,创设出非讼程序。这种程序设计的背后,体现了国家作为社会生活的监护人介入社会的理念。[61]且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福利程度越高,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监护程度也越高。具体而言,所谓国家的监护即国家对社会生活中各个方面的监督、照顾和保护,非讼程序中国家的监护,则是指作为监护人的国家运用公权力积极、主动地介入到私人矛盾、商事纠纷中,以实现对社会生活的监督、保护的目的。
如前所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具有无讼争性,即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上的争议。由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物权基本属性及自身的特殊特征,加之担保物权的实现必然会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若国家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放任不管,任由担保物权人采用私力救济等方式来实现其权利,很有可能使这种本身没有讼争性的事件演变为新的民事纠纷。因而,从国家的角度考虑,就非常有必要从宏观上妥善处理此类事件,为其提供公力救济的解决途径,而非讼程序正是国家在法律上所创设的救济途径。事实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需要国家以监护人身份进行监护的事件越来越多地被纳入非讼程序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就是其中之一。因此,从某种角度和意义上来说,国家作为社会生活的监护人对社会的“监护意志”,决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被纳入非讼程序范畴。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非讼程序的本质,即国家的监护意志。借助非讼程序的运行,既能够充分发挥国家对社会的监护作用,预防担保物权实现中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又能够在权利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迅速、高效地予以实现,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消除,进而促进新的私法秩序尽快形成。
(3)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非讼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主要原则或制度上异于诉讼程序,其以合目的性为指导原则,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多采用不公开、书面审理,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等特征。非讼程序的这些特征成就了其独有的制度价值:一是程序简易、迅速、成本低,非讼案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使得非讼程序相对较为简单,程序周期较短,为当事人节省了许多不必要的开支,符合程序效益价值理念;二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非讼程序是基于国家积极干预私权关系而创设的,法院通过对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监护、确认、证明、许可等提前介入私权关系,以预防将来可能产生的民事纠纷,减少现实生活及经济活动中的不安定因素,进而减少诉讼,安定私法秩序;三是全面保护合法民事权益,非讼程序的设立,适应了矛盾纠纷多样化、复杂性对司法的不同需求,使民事审判程序在设置上更趋科学、合理,改变了诉讼程序对某些民事权益保护不足的状况,使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62]
就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无讼争性特征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国家监护意志本质,决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非讼程序预防纠纷、维护私法秩序的价值;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公益性特征使其必须考虑对不特定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这与非讼程序全面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价值取向本质上也是一致的。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非讼程序简易、迅速、成本低价值的契合性,在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机制不断创新的历程中有着较为明确的体现,迅速、高效、简易、成本低一直是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立法的追求,也是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各方主体的不断追求。总之,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完全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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