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当时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制约,加之缺乏深厚的民事法律理论支撑,《担保法》的规定总的来说还比较原则,其对担保物权及其实现的规定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中担保交易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担保法》根据不同担保物权种类对其实现途径作了不同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除了当事人协商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外,还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而质权、留置权的实现,则只规定了协商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何为“依法拍卖、变卖”、依何“法律”,《担保法》均未明确,这必然造成《担保法》在司法实务中难以适用。其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通过协商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概率非常低,[15]担保物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为弥补《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仅仅明确了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16]且依司法解释第130条的规定,[17]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无法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要实现担保物权只能通过诉讼,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此种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漫长的公力救济程序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明显不利,因而广受诟病。[18]以诉讼成本为例,有关机构的调查数据显示,金融机构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整个过程需要支付20多种税费,如立案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的要缴纳诉讼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支付评估费、鉴定费等,判决执行阶段要支付执行费、拍卖费、执行物过户费、土地出让金等,此外还有律师费、公告费、营业税等名目繁多且费率高的税费;在个别地区,各种税费甚至高达35种,这些税费基本占担保财产金额的22%以上,多的高达34%,85%的金融机构认为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高昂。[19]
社会经济活动中,面对《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规则规定的不足,一些担保物权人为了能够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权利,开始寻求新的实现途径,较为常见的是,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物权合同时约定,债务到期未及时、有效履行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并就担保物权合同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20]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可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公证过的担保物权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其担保物权。但是,公证制度体系设计简单化与经济活动中担保交易多样化的矛盾、公证机关审核程序失范与担保物权合同纠纷复杂化的冲突及人民法院执行制度不健全与实现担保物权各方主体追求公平正义心理预期的不融合,致使人民法院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过程中经常面临各种各样的现实困难。为此,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司法实务部门一直呼吁修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允许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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