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严重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为:
第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常见情形有:对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施以严重家庭暴力、对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迫使未成年人结婚、虐待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例如,林某虐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林某2004年生育小龙,因婚姻不如意,生活中不但对小龙疏于管教,经常让小龙挨饿,还多次殴打小龙,致使小龙后背满是伤疤,2013年8月以来,经当地政府、妇联、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2014年5月29日,林某再次用菜刀划伤小龙的后背、双臂。当地村委会以被申请人林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林某对小龙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某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林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继续对小龙实施虐待,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法撤销林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并依法指定该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第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常见情形为:遗弃、非法送养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例如,“上海首例判决撤销监护权案件”——周某遗弃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周某于2005年3月未婚生育女儿周小某后,就于同年6月把周小某交给已与其解除收养关系的前养父母秦某、李某代为照顾。2013年2月起,周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经秦某、李某多次电话联系,仍杳无音信。不得已,秦某、李某向上海长宁法院申请撤销周某监护权,将监护人变更为秦某、李某。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派员进行社会观护,知悉周小某与申请人秦某、李某相处关系融洽,周小某明确表示愿与两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因被申请人周某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生父不详,周小某处于没有户籍、没有医保、没有身份证的状况,亦增加了两个申请人的经济负担。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周小某的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亲身切实履行抚养周小某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内,长期不看望周小某,音信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小某的监护人。两个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小某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小某,与未成年人周小某形成密切之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鉴于两个申请人长期抚养周小某,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密切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小某在两个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个申请人具备监护周小某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由两个申请人取得监护权后,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小某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秦某、李某为被监护人周小某的监护人。(www.xing528.com)
第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例如,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导致未成年人财产蒙受严重损失,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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