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发育时期,心智尚未成熟,情绪不稳定,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要求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人员必须在熟稔专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具备相应的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教育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的上述心理特征,善于与其进行沟通,擅长做未成年人的思想工作,能够运用有助于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展开办案,最终实现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福祉的目的。考虑到女性内心细腻、总体沟通风格较为温婉、易于被未成年人接受等特点,一般认为,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机构或专门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工作人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要求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我国历来高度重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的专业特殊性,在诸多法律、法规中均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提出特别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同条第二款还对参与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选择加以特别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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