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体言之,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没有条件的也应当指定相对固定的承办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二是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并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三是应当坚持不公开原则,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名誉和其他人格权益,原则上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www.xing528.com)
四是应当加强社会协作,共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协作,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救助、教育和改造工作。
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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