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对工艺美术进行改编利用的人的利益,因此,在完善工艺美术著作权保护时,应当更注重保有群体与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一方面,在著作权保护法中,确认工艺美术保有群体的利益,使用工艺美术的母体进行再创作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标明所使用的工艺美术的母体来源,不得以任何方式歪曲,篡改工艺美术的相关要素。工艺美术反映着特定民族或群体的生活习俗、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等诸多文化内容和文化特质,因此,是否表明工艺美术的出处,指明特定主体身份,与特定群体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他人在传播和使用工艺美术的过程中,对其随意滥用、歪曲、篡改,将会严重损害保有群体的感情和尊严,不利于民族团结。所以在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中,可以列举的形式明确禁止歪曲、篡改、工艺美术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www.xing528.com)
另一个方面,适当调整工艺美术的保有群体与利用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早在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以及其他民间传统作品著作权就有过规定,条例第19条规定:“民间文艺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以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艺和其他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该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据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适当报酬。”该实施细则第1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民间文艺和其他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在前言或后记中说明主要材料(包括口头材料和书面材料)提供者,向其支付报酬,支付额度为整理者所得报酬的30%-40%”。可见,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调整了民间传统作品保有人、传承人、整理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都没有沿用这种立法,我们可以将“整理”民间传统作品所形成的新的衍生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因此,在调整工艺美术的保有人与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时,可参考原有的立法精神,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相应规定,利用人需履行支付报酬给保有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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