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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内部衔接程序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健全和完善行政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首先必须厘清各机关的内部机构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职能分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迥异,但在“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其内部分工不明可能产生的隐患具有一致性,对其内部进行改造和制定相关程序,能杜绝各部门遇事推脱责任和拖泥带水现象。具体而言,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各部门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发挥的职能。

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内部衔接程序优化

要健全和完善行政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首先必须厘清各机关的内部机构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职能分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迥异,但在“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其内部分工不明可能产生的隐患具有一致性,对其内部进行改造和制定相关程序,能杜绝各部门遇事推脱责任和拖泥带水现象。具体而言,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各部门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发挥的职能。

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案件的过程与处理案件的过程相分离。这种分离指的是行政执法的案件先要经过行政执法办案人员的调查,然后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意见,最后交给执法机关内的法制部门处理,根据案件的具体分析作出对案件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者提交刑事司法机关进行立案的审理。这样的调查与处理相分离的模式打破了传统意义上单一部门负责处理的局面,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其二,案件处理经常会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对此行政机关内部应该加强对冤假错案追究制度的重视,以便更好地界定错案的标准,帮助错案得到很好的解决。我国大多数的行政执法机关都认为,行政复议结论和行政诉讼是否败诉才是界定错案与否的标准,其实不然,程序确定的错案并不能涵盖全部错案,有些案件虽然是错案,但只是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没有形成败诉的结果。例如,某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构成犯罪的案件,而是通过行政处罚减轻其罪责,这样的行为也属于冤假错案,但是事实上却被行政执法机关排除在错案标准之外。对此,行政执法机关一定要做好错案的内部纠错机制,正确界定错案的标准,将程序违法和已构成犯罪却未移送的情形一并归入错案范围之内。其三,公安机关要做好内部的分类处理工作。对那些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将其移交给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处理,而针对那些涉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共享给治安部门一并管辖,并根据案件犯罪类型的不同,安排不同专长的侦查人员。

完善刑事司法机关内部衔接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针对移送的案件要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流程。例如,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对于此类案件要有统一的接收标准。刑事司法机关可以从案件发生伊始进行统一的处理,然后根据移送案件的具体情况、移送给相关部门进行案件处理。特别是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相对于“两法衔接”机制外部衔接而言,其内部衔接机制应当更具有灵活性和可控性,因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均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侦查权和审查起诉权,减少了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也减少了领导管理和人事协调疑难。如果案件符合立案条件,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不至于延误处理,如果经过审查发展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于那些需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违法行为,可以给出相关的意见,移交给相关部门受理。不论刑事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何种评判,都应该将审查结果通知移交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www.xing528.com)

此外,针对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衔接程序的完善问题,还有以下四个方面需要考虑:其一,对于需要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前,要认真审查案件移送的条件,厘清条件所指向的标准。在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后,行政执法机关应第一时间将案件移交,并等待司法机关对于移交案件的反馈。对于那些符合移交标准却不予移交的案件,要对应相应的责任和处罚程序,对于移送的超期的案件,也应有相应的定责程序。其二,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所收集到的证据,应当妥善制定保管程序,对于涉及案件处理的非法物品,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应当交由法定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相关程序法必须予以详细说明,并规范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的移交程序。其三,应当明确监督机关针对刑事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情形的措施及程序,赋予监督机关密切关注移交案件评议结果的权力,必要时,可以设置程序允许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到该案件的研讨之中,加强对刑事司法机关不受理、不立案的监督。其四,刑事司法机关将案件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也需要规范其程序。必须在移交后的某一时段内展开案件的研究和调查工作,对于案件构成犯罪的应该按照要式程序立案,并通报相应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配合刑事司法机关,不得在案件移交后就不再履行相应义务,相关规程和标准也要在程序法中予以明确。最后,需要厘定书面备案程序,尽可能地将“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痕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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