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程序是“两法衔接”机制的程序起点,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高效率地将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移交到适格的刑事司法机关,让其根据“刑事先理”原则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置案件。然而,由于缺乏法律上硬性的规定,该环节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具有随意性,行政机关往往借口相关标准可操作性差而怠于履行该职责。为了让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程序更规范、健全,使其法定化、科学化,需要细化移送程序,解决哪些机关有权移送案件、移送案件时间限定、具体移送的方式方法等问题。
首先,要明确受移送机关与移送的具体条件。根据我国“两法衔接”的实践经验,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程序直接影响的是刑事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成效,因此,接收移送的机关必须是具备侦查权的刑事司法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具备这种资质。关于受移送机关和接受案件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9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中规定的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一致的。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的案件仅仅是刑事司法机关立案材料的一个渠道,能不能立案,还有待考察,况且行政执法机关对罪名的理解与刑事司法机关有一定差距,侦查能力也不同,难以保证移交的案件确实达到立案的标准。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犯罪案件过程中其实是充当了刑事司法机关的角色,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权力运行的规律。针对这一情形,在“两法衔接”实践中,可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相对降低,再由刑事司法机关判断是否属于行政犯罪案件,同时,对于有一定根据证实的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调查取证,只要准确移交已掌握案情即可。
其次,要规范移送的期限以及细化相关程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指出,对于要移交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接到报告的3日之内作出决定。若批准移送案件,要在24小时内移送到公安机关,若不批准,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有直接管理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行为的严重性对相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属于犯罪的,作出刑事处罚。其一,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未能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其二,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没有移送的情况下,直接采取行政处罚。同样,对于接手移交的公安机关也有硬性的规定,当公安机关在依法处理移送案件时出现拒绝接收和未在规定的期限里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下,相关的上级政府也要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的严重性作出处理,绝不姑息。[5]上述规定指出了“两法衔接”移送程序的重点,但是相关规则还需进一步细化,如添加针对移送机关的工作标准、移送案件工作评级、接收机关书面程序、案件进程信息回馈等。(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只完成了“两法衔接”机制的一项,另一项重要程序是案件的受理环节,即刑事司法机关的接收程序。当两种程序都完成后,案件还需进入最终司法审判程序,并予以相应的信息回馈、总结,“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流程才算真正完结,这关系到刑事司法机关受理案件、退回案件、反馈案件进程信息等逆向衔接的问题,其程序规范应当具备三种要素:其一,案件构成行政犯罪的,除却行为人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不论立案或不予立案,刑事司法机关有义务向行政机关反馈一切相关信息,对各种疑问有义务详细说明和书面通告。其二,案件违反行政法规但不属于犯罪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相应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其三,对于既不构成行政犯罪,也不构成行政违法的案件,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等行为,刑事司法机关不能就此结案,而应退回到原行政机关,并书面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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