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不只是对市民提供安全保护的工具,还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保持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武器,即保障经济、社会、文化的一切安全,是政府提供全面公共服务的基础。我国近年来恶性、重大犯罪不断增加,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和犯罪金额显著提升,势必造成国民安全感的恶化,这种形势的发展要求刑法不断充实内涵、提升保障能力。当前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中,对刑法提出了具备及时性和衔接性的新要求,这也是“两法衔接”机制良好运行所需要的支持。
针对行政法规中类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行政处罚”等内容,应当明确的是,以这种散在型规范来建立“两法”间的联络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当前行政处罚法规中的处罚种类并不能与刑法中的处罚法规一一对应,让这种空白条款成为一种空头支票,不具备实际操作性。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2条第4款规定:“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刑法相关规定中缺乏对超征税款的对应性规定,这无疑是“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缺憾的一个代表。可见,这种立法模式有碍于“两法衔接”工作。在不根本性转变现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犯罪构成和法定型才能暂时缓解相应的“两法衔接”问题。长远考虑,仍需要以构建特别法的方式来完善“两法衔接”相关法规体系,最终达到有针对性应对行政犯罪的状态。
虽然“两法衔接”机制的建立使得行政犯罪得到一定的遏制,但行政犯始终是法定犯,如果绝对地使用刑罚这种严厉手段来规制,势必造成司法裁判过重的倾向,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我国行政犯与自然犯同在刑法中予以规定,这种倾向更容易造成将自然犯和法定犯混淆理解,产生处罚的误区,特别是近年来,非犯罪化思潮在我国的兴起,国内学界主张除罪化,即削减一些不必要存在的罪名,转而采用行政罚的方式来保护某种法益。在域外,发达国家同样经历过这种思潮,例如,德国将违警罪废除,即是这种非犯罪化改革的一景。应该说,这种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在治理行政犯罪的当下,需要考虑的问题应不仅仅局限于克服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犯罪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还需要思考“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避免导致行政犯刑事化处理的激进化倾向。刑罚的制裁方式并非实现正义的绝对目标,而是达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必要方法之一,且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www.xing528.com)
行政犯是国家生成后的衍生品,应当说,其在侵害法益和伦理性上比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要轻,因此,我们用立法将大量的行政犯罪交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同时,也要防止立法模式过于激进,采用过当的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寻求一个好的结合点进行立法会更具备法律价值。在完善刑事立法中有关行政犯罪的罪名构成以及法定刑时,需要逐步建立独立型的立法模式来规范行政犯罪,确保“两法衔接”机制有法可依,确保有罪入刑,实现罪当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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