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的检察系统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检查制度的国家之一,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在中央设总检察长和皇家检察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下设42个郡检察院,自成体系,统一行使公诉权,不对地方政府负责。检察机关的人员任免和经费的调配,全部由上级负责。英国警察机关的设置和经费,也都由中央负责,地方政府无权过问。[19]可见,英国的检察院系统实行的是垂直领导,使用完全与行政分立的模式,这样设立的优点无疑是检察权的行使可以完全不受政府和行政部门制约,达到高度独立的程度,从而最大限度保障检察权不受干扰地公正行使。
但是,英国的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中的职能却极其有限。英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设定范围较为狭窄,除了政府顾问的功能和部分参与警察部门办理案件的建议权外,几乎就只有单纯的刑事公诉职能,相较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英国的检察机关缺少了法律监督权。我国的检察机关所依法享有并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司法监督权在英国并不被重视,原因是英国的法院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其中法官被任命时的资格审查极为严格,且条件极为苛刻,这决定了并不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大力监督就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英国行政犯罪案件的归属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行政处罚并没有非常详细或专门的规定。在英国,行政处罚被当成轻罪来处理,通过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办理。治安法院是审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讲,英国治安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行政犯罪)上的职能类似于我国的公安机关在这一领域的职能,而治安法官则可以命名为行政法官。
依英国的行政理念而言,在英国只有罪与非罪的区别,而不存在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区别。[20]即但凡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均被纳入犯罪者的区间,由治安法院来统一判决和执行。这样一来,就不存在区分刑事犯和行政犯的问题,将其投射入“两法衔接”的视野中,即法律仅需要关注的是这种轻罪是否被合法处置的问题。
(三)英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
在英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实施被潜在划分为由警察组织、中央政府工作部门、地方政府实施各自不同种类的权力,其地方自治程度相当高,加速了国家民主化的进程。[21]这样拥有高度自治属性的国家中,更需要对权力进行合理的管控和划分,对于行使权力的公共当局和实施人的要求也极高。(www.xing528.com)
英国学界追求的传统法治观念促使他们反对相对自由的可控权力,反对裁量权这种有悖于法治原则的人治权力,将其等同于专断型的权力,在戴雪的经典论述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被许可被认为是英国法治的一大要素。[22]但是,现代国家行政职能的实施已普遍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涉及的领域极其宽泛,当议会将权力交赋公共当局等行政机关的时候,不可避免地必须赋予一定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拥有足够的灵活性来面对具体问题,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有效实施,保障其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也保障纠正个案的正义。
在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前提下,必须构建合理的法律控制机制,使行政机关利用此工具发挥合理限度功能。在英国,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机关一般为法院,法院会对行政机关或公共机构作出的决定和某一行政行为的实施提出非法的判断,这实际属于一种事后监督,但在英国却很常见,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监督方式。此外,行政专员制度、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行政裁判所的救济功能也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辅助方式。其中行政专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英国行政监察体系的特色制度,与行政裁判所制度一起构成了行政管理和监督体系的核心结构模式,这一结构模式的具体表现是:在每一行政管理领域都设立一个行政监察专员,受理对该领域的行政管理事务提出的申诉,对该行政监察专员就此作出的处理不服,再向专门的行政裁判所申诉或采用其他司法救济途径。[23]利用如此多重监督的监督结构配置,加上执法过程监督和后置执法监督方式并重的程序模式,使得英国的行政监督机制较为高效,加上英国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极高,成就了英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和良好应用。
(四)行政监察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可借鉴性
如前所述,英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包含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和行政裁判所等组成部分,这些制度是英国行政管理体制中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的亮点,其中的行政监察制度应当可以被我国借鉴,并成为改进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监督效能的良性路径。
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内容涵盖广泛,监察专员种类繁多,包括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共卫生服务领域卫生监察专员、行政管理监察专员、非行政自治组织内部行政专员等。简单来说,就是在每一可能的行政执法领域都设立一个独立的行政监察专员,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和受理,同时接受行政执法中的各项申诉。行政监察专员只对议会负责,具备完全的独立性。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覆盖了英国行政执法的各个领域,算得上是面面俱到。可见,英国行政执法领域的制度统一性非常高,此外,行政监察专员的专业性也极强,由涉及行政执法同一领域的专业人士担当,针对行业内进行监督和受理申诉时,其职能均可以良好地行使。我国类似制度的缺失导致了行政执法相对缺乏专业性的监督和救济,“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不利也一定程度上受此影响。
综合不同视角,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对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的改进具备普遍借鉴意义。其一,我国的行政部门分类繁多,行政执法和监管涉及领域极广,专业性很强,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特性恰好与我国行政机关的特点相契合,能够很好地适应我国行政机关的多样性和行政执法的专业性,完全可以作为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行政权规控方法。其二,司法救济的代价是昂贵的,流程也相对繁琐,利用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来弥补司法权对于行政权制约中的不足,有利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救济机制,同时也是一种良好的行政执法监督改革路径。其三,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是完善的重点,而相较于其他制度而言,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在控制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较为明显的优势,行政监察专员深入行政机关内部,能够获得行政相对人的第一手资料,在第一时间就能获知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相对具备专业能力的行政监察专员能够通过其专业知识判断行政执法的得当性,并适时地作出积极有效的干预,其特点可以归纳为立判性和有效性。
然而,英国的行政监察制度的建立也并非一朝一夕,现有制度是长期改进和磨合的产物,即使我国要予以借鉴,还必须遵循我国的法律文化以及行政执法和监督的现状、特色等因素作出相应的调整,以达到与我国现有“两法衔接”机制相契合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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