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所有刑事犯罪的可能情形都规定在刑法中是立法者的良好预期,这的确对刑罚规范的使用和控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避免了重刑主义的倾向。但是,就“两法衔接”工作而言,这种规定形式的同步能力和衔接能力都较弱。刑法修正案颁布的进度显然难以追上日新月异的行政违法现象,同时,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难以达到对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充分认知,“空白法条”的规范方式使得大量具体犯罪的认定不能单独通过刑法条文确定,而是要回到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寻找答案[5],从而造成了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难以对照,易形成实践中的疏忽和懈怠,从而放纵犯罪。
事实上,递进式的列举规定本身没有太大的缺漏,并且迎合了一般行政执法的习惯,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大背景下,容易产生违背刑事理性原则的倾向。当下行政犯罪案件与日俱增,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急需新的行政策略和刑事规制才能防止犯罪的滋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之上,一方面需要立法机关针对行政法规中广泛存在的“移送司法机关”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填充,例如,增添“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所发现的一切违法案件线索均应报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上述机关督导侦查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同时,还可增添某些刑事司法机关主动衔接规则,如增添公安机关的“移送建议权”和检察机关的“移送决定权”。另一方面,出于办公效率和执法成本的考量,上述机关和部门应当逐步完善网络办公平台等基础设施,用于开展机关之间的衔接工作,实现统一网络备案和移交审批,以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6](www.xing528.com)
综合来看,完善“两法衔接”相关规范仍是我国推进“两法衔接”机制发展的重要任务。短时间内,我国可以通过两种路径推进“两法衔接”法规的完善,一是针对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中不兼容的规则的查漏补缺,二是立法机关将行政犯罪纳入行政法规,同时相应地在刑法中规定相匹配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这两种方式均能够改善“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效能;长远来看,必须构建有关行政犯罪的独立法规体系,或者至少构建采用具有独立性特征的散在型立法来规范行政犯罪,以期为良好地运行“两法衔接”机制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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