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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定性问题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避免这种法律真空和程序真空导致的放纵犯罪,应当尽可能对现行行政法规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作详尽梳理,并根据行政执法实践经验,找出恶性程度和社会效仿力较大的行政违法行为,采用刑法条款或行政刑法条款的方式予以规定,便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定性问题优化

直观而言,“罪”与“非罪”是区分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移送的唯一标准,因此,判断是否准确适当、规范是否详实精确是“两法衔接”机制的重要基础。现行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规范,与刑事法规中相关罪名的衔接性不强,如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在2014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对相关条例已经进行了强化,但整体上该项法律在责任形式上仍然主要依赖行政处罚。为了弥补该项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了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入刑标准。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缺乏配套的刑事衔接制度,存在入刑主体的甄别等具体问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明显超越一定的限度时,易对社会市场经济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是与之相对应的处罚规范体系不健全,缺乏刑事罪名或“两法衔接”程序,以至于无论该种行为的量和质达到什么程度,都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制裁畸轻的法制问题。为避免这种法律真空和程序真空导致的放纵犯罪,应当尽可能对现行行政法规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作详尽梳理,并根据行政执法实践经验,找出恶性程度和社会效仿力较大的行政违法行为,采用刑法条款或行政刑法条款的方式予以规定,便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针对“两法衔接”规范中如何定性行政违法行为的问题,主流的修法路径有两种:一种是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法规条文,使其与刑事法规相关联;另一种是采用类似于行政刑法的独立立法方式,单独规范某种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评价为犯罪,二者各有其优劣。在刑法理论上,前者称为散在型立法,后者称为独立型立法,前者的初衷是加强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增强其衔接性,后者有独立、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操作性更强。我们发现,以散在型立法方式规范行政犯罪虽然看似逻辑通顺、衔接连贯,但在执法实践中却难以顺利适用相关法规规制行政犯罪,其原因在于刑事犯罪的客体范围与行政违法的客体范围之间难以长期保持一致,社会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要求行政法规具有实时性和变动性,以适应行政执法的需求,但刑事犯罪构成的“自体恶”属性决定了刑事法规基本不考虑实时性和变动性,刑法的稳定性也正源于此。因此,虽然行政违法行为中涉嫌行政犯罪案件广泛存在于各类行政领域,同时难以移送定罪的问题也较为普遍,梳理起来殊为不易,但是以独立型立法方式规范行政犯罪的立法模式仍然更具备较高的科学性。诚然,现阶段要建立我国的行政刑法制度时机还不够成熟,它不但必须穷尽所有行政犯罪、完整地规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而且需要建立完善的理论体系,充实行政刑法理论基础,但是,将其作为一个“两法衔接”机制完善的终极目标也不失为一种良好愿景。(www.xing528.com)

从法史视角进行观察,我国的刑事立法自古秉持一种“大一统”的立法理念,从《秦律》到《大清律》,无不充斥着这种理念带来的缺陷,[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我国社会改造和改革发展中,对于政府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相关立法思想仍然影响着我国的立法进程,例如,我国立法机关不主张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法定刑,曾提出,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对可以适用《刑法》的,不再另行规定刑罚,对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近似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4]因此,自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刑法典吸收了单行刑法以及此后不断增加的刑法修正案,以确保法规不失主动性和灵活性,以适应罪刑责体系的实际需求。从短期上看,我国在保持现有行政犯罪规范立法模式的前提下,需要提升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的内在联系;而以长远计,必须完善违法行为的基本定性,区分一般刑法规定的自然犯和由行政违法演变而成的法定犯。自然犯自人类社会产生后就存在了,其历史性和生物固有性决定了它的稳定性,而以法定犯为主的行政犯罪其本质是随国家的管理行为而产生的,依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而言,法定犯显然不如自然犯的恶性程度高,对法定犯进行制裁的初衷主要是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在规则和惩处上有所区分,这也是法治进步性对传统“大一统”思想的取缔,规避“诸法合一”的现象。虽然散在型的立法模式从短期上来看,具有控制犯罪圈任意扩大、避免重刑主义的优势,但从长远来看,在打击犯罪的功能上尚显不足,其松散的形式产生的漏洞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放纵犯罪,带来法制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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