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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运行能力不足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有“两法衔接”机制目前还缺乏完善的保障运行体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救济机制和奖惩机制不足。上述现象的出现表明“两法衔接”机制的保障运行能力较弱,针对一些问题缺乏相应的配合机制和应对预案。但事实上,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手段十分有限,缺乏特定的制度或程序惯例给予他们介入的便利性,实践中表现为信息传导机制不足,信息沟通不及时、不便捷。

保障运行能力不足的优化方案

任何完善的机制都需要强大的保障体系,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进行调控,这与事前的准备具备同等的重要性。我国现有“两法衔接”机制目前还缺乏完善的保障运行体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救济机制和奖惩机制不足。对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来说,移送带来的是工作压力和工作标准的提升,移送工作从证据材料、程序方式、工作性质等方面与日常行政执法工作有较大区别,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很可能无法取得相应的回报,从而对这些增添的工作表现出抵触或怠于承担的情绪,实践中,办理涉嫌行政犯罪案件的工作人员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而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程序中对此情形的准备尚显不足,对于办理行政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工作人员的保护机制和奖励机制有所缺失,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很可能会因此采取避让放纵的心态,成为实践中的阻力之一。此外,即使出现衔接不利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并未出现减损自身利益的责任,这会导致行政机关认为不按规定移送也无甚大碍,甚至一定程度上觉得移送减少自身利益,积极尝试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避,取得合理的免责解释,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行政机关对于“两法衔接”工作既不积极主动履行要求,也不完善相关规程,发现其他机关不移送的现象,也并未主动积极地进行干预。上述现象的出现表明“两法衔接”机制的保障运行能力较弱,针对一些问题缺乏相应的配合机制和应对预案。例如,《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也有相应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的不足体现在《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对于相应的环节只是通过“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当正义的决定权出现在上下级之间,在部门利益的面前这种对正义的期待显然非常之渺茫。

其二,信息传导机制仍显不足。目前,监察机关作为“两法衔接”机制的外部监督力量已事实上提升了“两法衔接”的外部监控能力,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内部引导力量,从法律保障和经验储备上已经具备较好的引导协调运行条件。但事实上,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手段十分有限,缺乏特定的制度或程序惯例给予他们介入的便利性,实践中表现为信息传导机制不足,信息沟通不及时、不便捷。“两法衔接”机制内部相关主体之间的信息传导大多仍然使用传统渠道,有时,对行政执法机关是否移送案件并未及时得到信息同步。现有法律对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如何行使权力没有明确规定,只强调协调配合,而没有有效的评估方法和监督方式,实际工作中只停留于事后书面审查,以至于“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情况缺乏一定的透明性。行政执法机关同步的侦查监督部门的案卷资料和案情信息往往较少,只提供其认为可以提供的材料,当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时,有关机关的工作无法客观公正,在某些经济犯罪中,这种情形对办案十分不利。

【注释】

[1]关保英:《违法成本评估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

[2]王周户、王漾:《论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及其与刑罚的适用关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3]石柏非、陈卫国、闫艳:《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的优化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4]来君;《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5]赵恒:《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适用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6]田宏杰:《知识转型与教义坚守:行政刑法几个基本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7]参见李晓明:《行政刑法的立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2期。

[8]田宏杰:《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www.xing528.com)

[9]李承贵:《儒佛道“治理”思想研究及其当代意义》,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

[10]元明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议》,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6期。

[11]张锋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12]魏小伟:《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基于效益框架下的审视》,载《法学研究》2016年9月。

[13]应松年、何海波:《行政法学的新面相:2005—2006年行政法学研究述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14]颜昌武、林木子:《行政国家的兴起及其合法性危机》,载《理论与改革》2018年第2期。

[15]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16]参见徐盈雁:《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载《检察日报》2010年10月26日。

[17]转引自[美]威尔逊:《国会政体——美国政治研究》,熊希龄、吕德本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1页。

[18][荷]斯宾诺莎:《政治论》,冯炳昆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5页。

[19]刘远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立法完善研究》,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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