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法衔接”机制注重合作和程序,当相关规则并不完善时,就需要参与主体的思想能动性进行弥补。当前,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的主观阻碍并不单独来自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刑事司法机关在受理行政执法案件时也并不情愿,具体表现为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不愿移送或者移送瑕疵,刑事司法机关接收案件时立案意愿淡漠,两方从心态上、技术上都难以达到践行“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的条件。实践中具备三类倾向:
其一,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两法衔接”工作重视程度不高。办案人员衔接意识不强,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对适合进入“两法衔接”机制的案件的敏感程度不够,虽然“两法衔接”政策和法规已经出台多年,但是由于大多数文件和规定内容是原则性、倡导性或建议性的,缺乏刚性的约束力,以至于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将其置于与工作守则相当的高度。此外,因各自处于不同的体系之中,相互缺乏制约关系,有的机关至今未将该项工作列入日常考核的范围,在主观上并没有刻意建设和加强缺针对行政犯罪的衔接意识。
其二,衔接机制内部监督意识的薄弱。“两法衔接”机制中,无论针对行政执法的过程监督,还是移送中案件推进和程序的监督,均缺乏统一的调度和各类情形下充分的应对准备。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充分的检察监督权力,但是“两法“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往往因这项监督职能不关乎自身政绩而未能积极实施,导致监督质量不高,没有达到监督权设立的目标,而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部门也碍于情面和自身利益,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怠于行使相应监督权推进“两法衔接”工作。(www.xing528.com)
其三,心理因素相互影响。当参与“两法衔接”机制的主体衔接思想认识不充分时,其他心理因素就占据了主动,再度成为阻碍“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的理由,例如,因担心移送的案件立不了案或立案后无法结案而影响工作绩效等。对于已经确定移送的“两法衔接”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往往简单操作,而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处置规程应当更严格,否则会影响刑事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这类现象会进一步导致接受移送机关动力不足或寻求免责,造成退回案件增加。原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对于自身的工作任务已应接不暇,针对移送案件的侦破,如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第一手资料,侦查部门在针对移送案件的调查上可能会碍于侦查困难等因素而怠于执行侦查从而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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