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权力学说,中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对于司法权本质的解读虽然未完全一致,但均诠释其为判断权,我国古代亦作此理解,历朝均对处法断狱之人有判官之称,可见那时对于司法权属性为判断权这一点已经得到确认。同样,法官在英语中用“Judge”表示,此词本意亦包含判断的意思。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作为司法的判断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它以社会上既存的纠纷为对象;二是由第三者即法官出面来解决纠纷;三是判断的尺度是法律。[2]同时,司法权存续时间非常久远,从古代开始,就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管理体系中承担重要的职能,在社会中发挥着维护稳定的积极功能。现代司法权通过不断发展,已经形成两个趋势,一是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立出来,变为第三权,成为与“二权”并立的国家权力组成部分[3];二是范围逐渐延伸,从刑事、民事司法范围延伸至行政司法乃至宪法司法等领域。[4]从奴隶制社会开始,司法权和行政权就结合紧密,起初是共同作为国家权力掌握在君主之手,后来随着奴隶制国家的法制发展,出现了专门的审判机构,虽然这类机构只是从属于君主的司法工具,但无疑加强了司法的能力,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权的发展和升格。综合来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并和分立有其发展存在的必然性,然而无论在奴隶社会存在的古代还是在“三权分立”等权力结构进化的现代,司法权和行政权从来都是从属或者关联的关系,即便在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绝对分立的理念中,司法权和行政权也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和相互制约性,如美国的三权分立国家权力结构也可称之为“三权制约”国家权力结构。[5]我国的法制发展史中,自古也有行政、司法不分的弊病,司法权被当做行政权来行使,即便今天我国已接受法治理念,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数十年并已取得一定成效,但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权在许多方面仍然没有摆脱行政权的特性,如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管理[6]以及司法中受行政权不同程度的影响等现象。[7]近年来,许多人已意识到司法体制摆脱行政制约(特别是人事权和财政权)的必要性,并已进入决策改革阶段。
各部门行使职权必须在职能范围内,不得越权。“职权主义”作为“法治主义”的衍生产品,要求各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根据“刑事优先”的处罚原则,“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应当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不包含针对刑事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处罚,由此证实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经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处理,而需要借由一种方式进入其他程序进行甄别处断,这便使得“两法衔接”机制的产生成为了必需,而此种方式(衔接机制)的运作效率会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正程度。(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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