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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属性与价值取向及其关系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管理贵在神速及有效,因而行政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判断贵在公正和准确,因而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此外,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还存在监督、制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有监督职责。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决定存有不同的意见,同样在3日内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的建议。

基本属性与价值取向及其关系

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实现形式,行政权和司法权从权力属性上界定都可以被划归为“执行权”的范畴,也可称之为“实施权”,如执行裁判权、实施生效法律文书权等。因此,行政权和司法权从权力属性上容易混为一谈。事实上,早在100多年前,托克维尔就将司法权视为“判断权”,而行政权则是一种管理权。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动范畴。管理贵在神速及有效,因而行政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判断贵在公正和准确,因而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10]可见,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实质性差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实现方式,两种活动在权力属性、价值取向和实施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然而,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在实施过程中的功能叠加是明显的,体现在对国家保障功能的实现和国家法制权威的维护等方面。特别是在“两法衔接”机制中,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之间存在必要的功能一致,表现在分工配合与监督制约上,行政机关负责将案件通过移送程序移交到相应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负责按程序接受移送后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具体实施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同时互为监督,形成权力制衡的关系,共同惩治行政犯罪,保证法律公正和社会稳定,给社会主义发展创造良好基础。如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条明确说明了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各类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文件都就“两法衔接”各个部门在衔接机制运作中的各自职能和权责做了分配。

此外,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还存在监督、制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有监督职责。如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规定广泛存在于各类相关法规和文件中,明确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权能以及实现方式。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当出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不予立案并通知行政机关的情况,行政机关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时3日之内,既可以直接给予公安机关相应答复,也可以对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的建议。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决定存有不同的意见,同样在3日内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的建议。可见,针对行政执法活动,一些刑事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但这类配合并非相互的,而是单向的。(www.xing528.com)

虽然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在基本属性上有诸多差异,但正如分立行政权、司法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权力制衡和防止权力滥用,而并非基于它们属于完全不相干的两种事物一样,刑事司法活动原本就是从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的一种附属权力实施活动,洛克提出的分权学说里并没有将其分别列出,证明它们原本具有一体性,如果依据某些基本属性和基本特征区分,它们应当归为一类活动,这从一些法条中违反行政义务造成行政处罚的要件与违反刑法规定义务造成刑事责任的要件相同这一现象也可以得到验证。但是,随着分权学说的发展和应用,学者们发现需要防止人性恶的一面导致的权力腐败,于是提出将行政权、司法权分立开来,也得到了统治者的支持,并成功应用于实践,为了区分二者的关系,用另一种价值判断解读了它们的区别。正因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具备某些相同或相近的特征,所以二者不可能完全分立,法制实践中存在接壤亦属难免,与其规避不如制定合理的衔接机制予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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