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立法所规定的相当数量的罪名的成立,以行政违法的成立为前提,如《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又如《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这类规定均以行政违法行为为前提,如成立犯罪,必然先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因此,行政处罚程序是否通畅是这些违法行为最终能否被评价为犯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关键,例如,工商、税务、环保部门针对企业经营中的核查、立案、惩处等程序是公安部门是否立案的重要参考或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会先考察是否触犯了相关行政法规,以鉴别案件性质及罪名是否成立。
反之,刑事司法程序的实施不但是国家的终极制裁程序和威慑方法,而且是其他部门法有利实施的保障措施之一,具有宽泛的、跨越的治理功能。行政处罚权是公权力中覆盖面是最为宽泛的,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中,行政处罚权的发展延伸更是空前突出,当实现了行政处罚权的合法、合理实施,社会治理就会实现质的飞跃。(www.xing528.com)
总体上,刑事司法权与行政处罚权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从历史纵向的层面来看,封建历史塑造了我国文化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的社会心理认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种历史惯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甚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时的法律法规制定,如劳动教养制度就是将行政权与司法权混同的例子。随着法制的进步和社会观念的转变,固有的社会心理认知已经逐步发生变化,国家和人民对于权力的认识更加深入,对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等逐步重视。而“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思路正是在这一演变过程中产生的。“两法衔接”并不强调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关联性,相反,它要求保障行政处罚权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追求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统一性,并在实践中维系二者间的平衡,从而达成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实现行政违法疆域与行政犯罪疆域的合理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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