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案件中既出现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要件,又包含于刑事司法权的实施范围,所以,行政处罚权的实现必须以排除案件处于刑事司法权的实施范围为前提,否则违背刑事处罚优先的原则。
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功能不同,其反映的是权力运作关系的不同,因而当同一行为既是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必须厘清二者适用的关系,加以配合使用。[8]
在《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构成标准的内容中,我们发现,针对“两法衔接”机制所涉及的罪名,刑法与行政法的分界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适用刑罚还是行政处罚”这一问题的选择困境是一直存在的,学理上可总结为行政罚与刑事罚界域的混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失衡、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事政策选择上的错位。[9](www.xing528.com)
但是,从另一视角观察,行政处罚权的不断更替和创新的特质也是刑事司法权功能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了53个条文、100余种行为区分的方式详细列举了社会中可能出现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应当受到的处罚方式做了详细列明。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描述和处罚方法还在不断更新中。虽然如此多的行政违法种类在针对《刑法》所规定的对象进行参照比对时,难免发生冲突或出现无法对应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法规的扩张性也推动了刑法法规的解释力,从而间接提升了刑法法规的规范力。
对于重罪的治理是控制道德的底线,在一国的稳定和发展意义上极其重要,但是,对于轻罪的治理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更为频繁的需求,在保障社会秩序、强化稳定的发展环境中同样不容忽视。在“两法衔接”理论发展中,我们要对二者进行更深层的剖析和理解,认识到行政处罚权与刑事司法权不仅是具有冲突性、矛盾性的两种国家权力,也是相辅相成,具有互为依托、互为实现条件的关系。特别是新时期,社会发展和文化生活多元化趋势加强,重视和强调行政处罚权与刑事司法权的衔接性和关联性,有助于新时期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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