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理分权,相应改变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疆域划分,使得行政处罚权与刑事处罚权彼此分立。但不可忽略的是,它们的共同目标仍然是保障国家社会稳定,实现公民基本权利,它们都是社会法制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倘若对相关现象进行观察,会发现在治安维稳、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刑事司法权的规控诉求。在许多特别情形下,对相应规范的约束力和惩罚性要求相对较高,而行政处罚权并不能很好地达到此种要求,这时就需要刑事司法权作为补充,合力完成对国家、社会的治理和规控,这也是“两法衔接”机制产生的必然依据。(www.xing528.com)
典型的例子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密切关联。从立法的模式上看,立法者希望通过部门的区分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进行清晰地划界,从具体条款上看,这种划界以量的区分为原则,认为这种量上的区分决定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并决定了适用法律的部门和方法,也就是说,目前的行政处罚权与刑事司法权在法律规定、规则适用方面都存在紧密的关联,即行政违法行为之严重程度达到一定的量即质变为犯罪。实际上,无论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究其实质,均只能界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注意到行政违法并非由量的递增产生质变,而只是人为规定了此种标准,行政违法行为因量的递增而质变为犯罪只是一种人为创设。但是,从客观角度来说,即使剥离了人为创设这个视角,依然不能否认行政处罚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客观联系,应当认识到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评价标准时,施加在其上的权力干预会发生质的变化,使其行为本质也产生类似物理属性变化到化学属性变化的改变,于是,国家法律针对这种行为的惩处模式也会相应产生质变,由行政处罚权转变为刑事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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