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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本书采用如下概念概括“两法衔接”中的刑事司法,即以预防行政犯罪、打击行政犯罪、改造行政罪犯的专门活动。据此,“两法衔接”中的刑事司法的目标功能也应是以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改造犯罪为主要内容,实现“两法衔接”机制所具备的社会价值。检察机关是“两法衔接”机制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

刑事司法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优化措施

(一)概念

关于什么是刑事司法的问题,世界各国的具体理解和法律法规的界定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是司法权实现的重要途径,而世界各国在有关司法权的认识上就有着不同的理解,欧美等国家认为司法权即审判的权利,法院刑事犯罪的审判就是司法权的实现。在我国,很多的学者也赞同这种观点。根据普遍观点,司法主要由两边当事人、居间者、法律规则、纠纷事实、交涉过程和决定六方面组成,而用来区分司法和行政、立法、守法的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居间者和两边当事人。据此,不同的声音在于:相较于西方国家认为的司法权就是审判权而言,我国部分学者将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刑事执行权和民事执行权等国家权力也纳入了司法权的范围。[12]就我国的国情以及司法的具体实践情况而言,这一观点与之更为贴合。综合上看,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质就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的顺序对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加以查处。值得一提的是,鉴于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只有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四个机关可以行使刑事司法权。据此,本书采用如下概念概括“两法衔接”中的刑事司法,即以预防行政犯罪、打击(追诉、惩治)行政犯罪、改造行政罪犯的专门活动。它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接受移送、刑事侦查、主动移送、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刑事执行等环节,涉及相应法律制度、机构设置以及运行过程等内容。[13]

(二)目标功能

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刑事司法权属于一种管辖权,刑事司法实际是一种判断决定行为。事实上,刑事司法的性质是不同于立法、执法的第三种法律属性,是以第三方的媒介形式存在的,与行政执法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其最典型的特征与执法活动是不同的。刑事司法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其他犯罪改造相关法律依据,即刑事司法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三大法律体系和相关制度,因此,刑事司法的内核是实现社会秩序、司法公正、个人自由和司法效率的重要保证,同时,它又蕴含着几种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即防范价值、惩罚价值、教育价值和服务价值。归纳起来,刑事司法的总体目标功能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和改造犯罪。据此,“两法衔接”中的刑事司法的目标功能也应是以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改造犯罪为主要内容,实现“两法衔接”机制所具备的社会价值。

(三)界定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是法院、检察院,而实际上能够行使刑事司法权力的机关或部门却不止上述两个,包括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安全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部门(看守所、监狱)等机关和部门都在行使着刑事司法职能。[14]因此,仅认为法院和检察院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将上述其他机关分隔在刑事司法机关之外,在界定上是不准确的,不能反映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使相关机关或部门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上混为一谈。因此,“两法衔接”中的刑事司法也不仅指法院、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司法行为,还包含广义上的刑事司法主体从事刑事司法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行为,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安全部门)、执行部门(看守所、监狱)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www.xing528.com)

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机关中处于较为特殊的地位。公安机关既有行政执法权、刑事执法权,同时也具备刑事司法权,其刑事司法权的形式主要包括刑事侦查权和羁押执行权两类。所以,公安机关可以称为行政机关,也可以划入刑事司法机关。要注意的是,如果去掉“刑事”二字,这句话就是错的,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只能是刑事司法机关,而只有法院才是专司法律的,所以纯粹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有人民法院,而公安机关只是具备司法功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支,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和社会治安力量,其本质是一个综合执法体。

检察机关是“两法衔接”机制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一方面,检察机关握有检查监督权,实施监督的各方面能力和条件均已具备,仅需完善制度便能够直接有效地进入“两法衔接”程序实施各项监督职能,保障机制内各部分依法、合理地运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具备刑事司法能力,对于刑事案件的定性、把握和处理具有足够的技术条件,所以让检察机关参与到“两法衔接”的各个环节均当无技术障碍,而自“国家权力学说”产生和发展以来,检察监督权被认为是可以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立的第四权,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已占据重要地位,故从权能上看,检察机关当属“两法衔接”机制中的刑事司法的研究范畴。

法院承担着“两法衔接”中的审判部分,是“两法衔接”机制的终点,所以,研究“两法衔接”机制,不能忽略法院这个审判机关的地位。此外,在“两法衔接”机制之中,法院也可以承担部分监督和权力制衡的职能,如通过司法手段监督制衡检察院的监督权,起到规范检察院监督权行使的作用,使得“两法衔接”机制中的各项权力趋于平衡。

事实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刑事司法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自不必说,司法局执掌监狱部门的管理权,所以也执行了刑法给予的司法权力,据此,它们都有刑法司法权,但以“两法衔接”机制为研究对象,就需在此研究框架下确立研究范畴,故而本书中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当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参与到衔接机制运行中来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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