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在理想状态下,有了良好的机制,甚至可以使一个社会系统接近于一个自适应系统,在外部条件发生不确定变化时,能自动地迅速作出反应,调整原定的策略和措施,实现优化目标。[4]可见,机制是一种为了达成某一特定目标的而建立的程序组合,既要求对于参与该组合的各要素进行严格甄选,又要求完成该程序设定的各要素之间在职能和顺序上进行合理分配。因此,机制具备两种基础特性:其一,运行的整体效果为评估质量好坏的首要指标;其二,能够通过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并改良最佳方案,不断完善或进行适应性更新。“两法衔接”机制除具备上述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其他特征:
(一)参与主体多样化
两法的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众多,且呈现属性多样化特征。包括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察委、公众和团体都可能成为地区“两法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衔接机制的各参与主体在各自的职权或权利范围内行使各自权力(权利)或履行义务,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后有义务移送至公安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时有义务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有义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受移送案件后有义务履行相关的职能进行审查并必须将信息回报移送的行政机关;上述各方均有义务接受公众和团体的监督等。
(二)衔接辅助性
“两法衔接”机制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机制,但其直接功能并非基于执行法律、惩治犯罪,而是使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案件能顺利、及时地过渡到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它是一种具备辅助性的机制,需要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激活相关程序,搭建不同国家机构间的执法、司法及监督桥梁。(www.xing528.com)
(三)程序严谨性
“两法衔接”机制是针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移送难等问题构建的一套法律衔接体系,为确保行政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顺利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必须尽力规避各类客观条件障碍和主观人为障碍,尽可能减少直至杜绝灵活处理和模棱两可等不良现象。因此,“两法衔接”机制必须提升运行过程中的严谨性以达到较高的标准,完善诸多细致的程序环节方能发挥该衔接机制应有作用,如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的种类、移送的方式需要细致甄别和选取;又如刑事司法机关接受或拒绝接受移送案件的标准应明确、方式透明、程序统一等。
(四)内部互动和制衡的统一性
相较于单纯的协作性系统,“两法衔接”机制的各参与主体并非仅同一共性目标而生成,而是各自享有独立的权力(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能,因此,在“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中,不但应重视构建各参与主体协作效能最大化机制,也应设计各参与主体能够平等、协作的权利保障机制,通过权力相互制约的方式达到平衡,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整体效能。如将该机制中的监督权适度渗透入行政执法程序,以规范行政机关移送行政犯罪案件难的现象。同理,被赋予“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程序中新权力的机关或其他主体势必需要第三种力量进行制衡,以杜绝权力失控的隐患,防止过分干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权的现象出现,避免机制运行过程中出现新的缺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