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法衔接”机制是一种将行政犯罪案件顺利、及时地由行政机关过渡到刑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成套规则体系,它包含三个内部要素。
(一)目的机理
“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的目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将人为差错控制在最低的限度。“两法衔接”机制既要促进各部分进行合作,使目标功能得以实现,又要防止各部分进行主动性负面合作,阻却目标功能的实现,这就需要各部分相对独立,形成相互监督检查的特点;同时,需要严格规范标准及实施方法,通过对执法人员等参与者进行严格的规范教育、定期进行业务检查等方式,防止滥用职权等现象滋生。其二,确保达成高质量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两法衔接”机制应确保各个参加主体恪尽职守,完成自身职能工作范围内的职责,并对此负责,同时有计划有准备地弥补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为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衔接,随时启动监督和干预程序。
(二)主体机理
“两法衔接”机制是将一般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案件从行政执法活动中分离出来,使之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以不使犯罪分子逃脱制裁或不当制裁的一种手段。故而其主体要素应包括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察委等行政权、刑事司法权、监督权实施主体。(www.xing528.com)
“两法衔接”机制中,行政机关是指有行政执法权、能够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同时兼具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身份,在不同的情形下,分别作为不同属性的主体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发挥其功能。传统“两法衔接”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中承担着核心地位,尤其是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在提出全面实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的法治中国建设目标之后,检察机关在处置“两法衔接”问题中凸显出天然的优势,这缘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或行政执法体系中,检察机关都能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执行职务,处于外部干扰因素相对较低的风险之中。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作为独立而拥有完整监察体系的监督主体,监察委似乎更适合成为“两法衔接”的独立监督主体,事实上,监察委作为国家一般监督机关,肩负着对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全方位监督职责,即使不采取任何特殊调整,监察委仍然可以作为“两法衔接”机制的保障要素,实现确保机制合法有序运行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仍然无须削减“两法衔接”机制赋予的引导、监督职能,在机制运行过程中,发挥其特定功能。人民法院是刑事司法程序中重要的参与主体,虽然人民法院一般无法主动介入“两法衔接”程序,但是,其可以与公众监督等其他形式的监督相配合,通过被动的形式完成“两法衔接”机制中的推动和保障职能。
(三)对象机理
“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方式是充分调动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公众等参加主体,对行政执法权、刑事司法权、监督权的实施过程进行合理资源、案件的调配和监督,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方面的发挥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的最大能动性;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上述主体在实施相关职能中的主观因素对打击行政犯罪产生的不良影响,如部门利益因素、执法司法资源因素等,弥补制度漏洞和人性缺陷,从增加积极因素和降低消极因素两方面促进对于行政犯罪案件的精确打击。“两法衔接”机制的事实效率取决于上述环节中各部分的结合程度与工作成效,因此,该机制中监督环节的实施效率是机制整体运行效果的重要基础,监督机制又以检察权的实施为中心,通过对行政权的适度渗透为起点,全面掌握和控制该机制的运行,达成发现犯罪、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全过程的有效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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