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法衔接”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早期的“两法衔接”思想隐含于诸多规范性文件之中,零散可见于相关刑事、行政法律法规之中,其立足点在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结果衔接,即二者之间的衔接与折抵,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的规定涉及了行政与刑事两种手段的衔接使用,就反映了早期的“两法衔接”思想。[4]此后50年,我国针对“两法衔接”进行了诸多探索与尝试,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针对违法犯罪行为可同时追究其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责任”的部分条例亦反映出立法机构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需要建立良性衔接的意识。直至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明确运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一词,此后同类型文件陆续出台,为“两法衔接”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21世纪初,随着学术界对“两法衔接”研究的深入,现有的“两法衔接”研究主要聚焦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三部门间的衔接关系建构,即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衔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衔接,其中公安机关同时兼具行政和刑事双重属性。当前研究成果可划分为三种视角,具体如下。
一是理论阐释视角。“两法衔接”研究自发源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20世纪90年代至2001年的理论探索阶段、2001年至2012年的实践发展阶段、2013年至今的全面深化阶段。然而其理论阐释视角的运用却并非仅局限于理论探索阶段,而是贯穿于研究始终。研究围绕“两法衔接”的法理根基、合宪性等问题开展研究,试图通过理论阐释厘清衔接重点与难点,从而指导社会实践。这一研究视角关注“以罚代刑”“刑事优先”“证据转化与运用”等重点问题,代表性观点包括张冬霞、马民鹏认为“两法”所对应的行政法与刑法尽管是各自独立的法领域,但是二者在规范内容、调整对象以及适用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互交叉、相互借鉴和彼此依存的内容[5];李晓明通过对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二者性质差异的基点出发进行分析,认为行政犯罪是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彼此交叉的结果,是一种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6];练育强对衔接机制的系列研究围绕“两法衔接”的难点与重点,认为衔接过程中的困境可归因于理论、立法、运作机制等多重因素[7];孙国祥论述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在过于抽象的场合与法益侵害性质相同时的不同的界限辨析、功能分类与衔接研究[8];李晓明、韩冰对《行政法》与《刑法》边界的界分与探讨[9]等。
二是制度构建视角。“两法衔接”的关键点在于衔接制度的构建,其制度构建研究与实践发展形成良性互动,研究立足于实践变化,不仅从整体层面探讨“两法衔接”的具体机制,更注重分别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两方探讨制度构建的重难点。这一视角的代表性观点包括刘艳红、周佑勇对“两法衔接”机制中程序机制的研究,将程序机制设定为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的核心,提出需要加强检察监督机制与程序机制相互配合才能确保“两法衔接”机制的合理运行[10];陈宝富、陈邦达则从“两法衔接”机制中实际出现的问题入手,利用两法关系的分析论证衔接机制的缺陷,找出提升检察权的认识,重点表达了对“两法衔接”的监督机制建立的期望[11];刘远等人通过衔接关系图的构建梳理衔接机制构建涉及的主要部分及其之间的关联,从制度上反思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的原因[12];李晓明主张通过建立刑法的“二元立法机制”以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有效衔接[13]。(www.xing528.com)
三是程序反思视角。两法衔接的程序设置是保障两法衔接信度与效度的必要举措,对程序的反思不仅包括执行程序,同时也需考量立法程序、监督程序等,然而在“两法衔接”的发展过程中,程序设置始终处于调试状态,最优程序设置尚处于探索之中。部分学者指出,在“两法衔接”的实际操作中,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一定的断层,而迫切需要解决的是移送行政犯罪案件中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证据转换不完善等问题,众多学者提出在立法、提高人员素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等对策上予以完善。代表性研究观点包括田宏杰将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刑事先理”为例外进行“两法衔接”的程序安排,视为对行政犯罪本质的坚守和刑事司法使命的科学定位,而且是对行政机关首次裁决权和司法裁决终极性的尊重,更是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国家权力配置及其分权制衡机制的捍卫[14];吴彬彬认为行政机关对在办案和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材料移送刑事司法的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15];周兆金从生态环保领域思考环境“两法衔接”问题,并提出立法的缺失对于“两法衔接”证据适用和转化的影响[16]。
现有研究成果对于“两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得比较透彻,对于现有衔接机制的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也提出得较为准确,提供的解决思路涵盖面也很广,包括通过提升意识形态的进路、完善立法的进路、完善衔接配套制度的进路、完善监督机制的进路等。但综合来看,至少有两方面不足:其一,针对“两法衔接”机制完善的规范性分析尚欠深度,结合法学、公共管理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理论建构“两法衔接”机制的理论成果较少;其二,对于各类完善途径、监督制约机制的论证不够深入,实证分析存在不足、不实的缺憾,有些是限于篇幅所致,有些则是理论与实践脱节造成。所以,研究“两法衔接”机制的方法应当是由理论引出实践问题,再由探讨实践问题的解决方略中回到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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