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历史,人类使用物证已有几千年,但“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比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
物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种类,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证,是指以实物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物证是一种依法收集到的,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并能以其外部的形象特征及所载字迹、符号、图像、声纹特征、属性等证明其与受审查的人、事、物、时、空存在联系,从而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物质客体;狭义的物证则不包括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作为我国法定证据形式的物证属于狭义的物证。
物证作为证据的具体体现形式之一,显然应具有证据共有的各个特征,即关联性、合法性、法律性等,但物证又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应当具有其独一无二的特点。由于物证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往往比其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
1.3.1.1 物证具有绝对的真实性
作为物的本身就是真实的。物证以其外部特征、所载字迹特征、声纹特征、物质属性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的。物证是一种实质真实,而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的。而书证中两种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1.3.1.2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物证的内容具有更强的客观性,这是物证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的特征。客观性是所有证据的特点之一,但是,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较,其内容具有更强的客观性。物证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痕迹,它们所具有的能够证明物证事实的客观存在的特征,或与外界的特别的联系不容易被人任意左右。只要通过逻辑推理、科学技术等解读物证的手段,人们就可以从该物质或痕迹的客观存在或他们与外界的客观联系本身推导出要证明的事实真相,而解读物证的手段逻辑推理和科学技术的真伪是可以被人类所证明的。(www.xing528.com)
1.3.1.3 物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物证作为物是永恒的存在的,它不会被创造,也不会被消灭,只能在运动、发展中变换自己的形体和形态。它的物质结构和物质属性也是比较固定的。物的这些本性体现在物证中就形成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物证有相对稳定的形体、相对稳定的状态、相对稳定的物性,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也是比较稳定的。这种相对稳定的特点,正是办案人员能够认识物证,并利用物证来查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基础。
1.3.1.4 物证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
在现代科学技术没有产生之前,可利用的物证是很少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愈来愈多的物证在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从发现物证到记录物证,从提取物证到检验、鉴定物证,都不能离开现代科学技术。人证可以自我言说、自我表述,因此人证发挥证明作用通常只需以言语的方式便能完成,而不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或设备。但是,除少数物证可经辨认而发挥作用外,绝大多数物证的证明作用要依仗科学技术的介入才能得以发挥。大多数物证的一些细微形象特征、物理属性、化学属性、生物属性、字迹特征、声音特质等,却不是我们的目力能看见、听力能听见、触觉能知悉的。相应地,这些物证通过其细微形象特征、物理属性、化学属性、生物属性、字迹特征、声音特质等对案件中某一事实的说明、解释或固定——也就是这些物证与案件有关联的具体体现——不是物证本身能做到的,也不是普通人徒手所能为的,揭示、认识及比较此类物证的性质、特征等,无一能离开科学技术的介入。
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都是物证。这一概念明确指出物证是物质材料。刑事案件中常见的物证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使用作案工具、凶器、毒物,犯罪过程中遗留或带走的物品,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所有这些都是以物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物证是客观存在的,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反映。能作为物证的物质必须与案件有关,确切地说是与案件有着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具体地表现为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与犯罪人的联系等。仅有内在联系还不足以成为物证,作为物证还必须是内在联系与形式联系(经法定程序收集)的统一体。仅有内在联系而无形式联系的物质材料不能成为物证。例如现场上发现的作案工具,如果在形式上没有把它记录在笔录上,也没有拍成照片,没有经过鉴定,无论它能证明什么问题,无论它对案件有多么大的意义,都不能成为物证。笔录、照片及鉴定书所起的作用,就是把内在的联系与形式上的联系统一起来,这项工作由办案人员完成后,物证就可以客观地揭示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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