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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5G时代,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机构的困境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机构对于反垄断法的运行、产生实效有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电信5G的全面商用扩大了反垄断法对电信业的规制对象。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模式显然会因反垄断执法力量的分散行使而大大削弱其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与威慑力,不利于反垄断执法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在涉及市场准入、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的市场竞争问题时,行业主管机关有可能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

面对5G时代,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机构的困境及优化措施

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机构对于反垄断法的运行、产生实效有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依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由三个部门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具体而言,反垄断的执法监督由发改委负责;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搭售商品、限定交易的审查和执法由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批则归于商务部负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立式多头监管模式仍是基于传统的产业分立的基础设立的。在传统的产业分立的情况下,需要针对不同的部门设定专门的规制内容,由多重规制者进行多头监管方能达到规制效益的最大化。但是,5G时代的电信业由单一产业走向了融合型产业,新的产品、服务将跨越不同的传统部门,现行的规制机构设立模式虽没有给我国的行政体制造成太大影响,但这种多元模式缺乏统一性,面对电信5G的发展,此种模式的弊端就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

1.多元执法导致力量分散

我国现行多头监管的反垄断执法模式因其规制机构的多重,就会导致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力量分散,不利于反垄断执法权力的集中统一行使。电信5G的全面商用扩大了反垄断法对电信业的规制对象。其中电信业、广播电视业、互联网业通常是掌握着丰富资源和拥有雄厚财力的大企业集团。这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享有集中而广泛的执法权力,才能确保其在和垄断行为博弈时具有足够的惩治力与威慑力。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模式显然会因反垄断执法力量的分散行使而大大削弱其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与威慑力,不利于反垄断执法职能的充分发挥。

2.多元执法造成严重的执法矛盾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各自的反垄断执法权限做了明确的划分,但从实践来看,垄断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问题,涉及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在三网融合中,一个企业的垄断行为会同时涉及垄断价格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会造成三个执法机构的职权交叉,而一旦这种职权交叉因协调不力演变成职权冲突和执法冲突,则会大大降低执法效率,提高执法成本和难度,这显然不利于反垄断执法职能的有效发挥。

3.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规制机构的协调问题

电信业虽然具有显著的自然垄断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电信业排斥我国反垄断法对其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以列举的方式将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规定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对电信业仍可适用。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电信网和互联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视频电视网则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管理。因此,在涉及市场准入、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的市场竞争问题时,行业主管机关有可能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基于电信业“政监合一”的监管模式,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会考虑自身利益,很容易导致行政垄断行为。此次《反垄断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反垄断法中,但目前我国公平竞争制度施行时间不长,还存在着审查不全面等问题,这就需要行业主管部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相互协作,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管理有可能会增加机构间相互合作的难度。

【注释】

[1]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79页。

[3][德]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刘大洪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72页。

[5]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6]德国卡特尔法,又称反对限制竞争法,是德国反垄断法的主要渊源。该法最初制定于1957年,1958年起实施。

[7][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8]王春晖:《电信竞争的法律规制:电信竞争中的热点法律问题透析》,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

[9]刘水林:《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10]漆多俊:《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原刻》,载《经济法论丛》1999年第2卷。

[11]Brown Shoes Co.v.Unitied States,370 U.S.294,344.82 S.Ct.1502,8 L.Ed.2d 510(1962).

[12]杨紫烜:《论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的理念》,载《财经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3]颜运秋:《反垄断法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终极目的》,载《消费经济》2005年第5期。

[14]文学国:《滥用与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15][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页。

[16]毕颖:《网络型基础产业法律管制研究——以网络为中心展开的分析》,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17]朱家贤:《反垄断立法与政府管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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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6页。

[22]陈樱琴:《公平交易法对“电信事业、4C事业”之竞争规范——以公平竞争及跨业经营秩序为中心》,载范建得主编:《电信法制新纪元》,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4、97、126页。(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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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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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殷继国:《自然垄断行业不对称规制理论与实践》,载《经济经纬》2010年第4期。

[27]毕颖:《网络型基础产业法律管制研究——以网络为中心展开的分析》,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28]毕颖:《网络型基础产业法律管制研究——以网络为中心展开的分析》,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29][美]丹尼斯·卡尔顿·佩罗夫:《现代产业组织》,黄亚钧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54~555页。

[30]Andreas Bartosch,Essential Facilities:The Access to Tele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under Article 82EC,Christian Koenig,Andreas Bartosch and Jens-Daniel Brawn,EC Competit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35.

[31]MCICommunications v.American Tel.&Tel.Co,708 F.2d 1081(7th Cir.),cert.denied,464U.S.

[32]杨嘉雯:《简介电信自由化后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之接续费计算基准》,载《经济法制论丛》2001年第28期。

[33]Willam B.Tye,Competitive Access:A Comparative Industry Approach to the 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8 ENERGY L.J.1987,pp.337-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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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各国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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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王郁琦:《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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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王晓晔:《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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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刘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44]游劝荣:《反垄断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45]毕颖:《网络型基础产业法律管制研究——以网络为中心展开的分析》,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46]张维迎、盛洪:《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载《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48期。

[47]刘孔中:《数位网络产业之竞争政策与竞争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6期。

[48]王春晖:《电信竞争的法律规制——电信竞争中的热点法律问题透析》,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界:http://www.mylegist.com/zixun/28978.htm l,2020年3月23日。

[50]孙晋、周航:《5G“网络共建共享”的反垄断法分析》,载《学习时报》2019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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