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5G技术的发展,推进了电信业跨行业融入,将使用不同终端的视频网络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互联网汇成一体,即所谓“数位网络产业”。“数位网络产业能将任何资料——不论是文字、声音、图形或数据转化为数字,然后再将此数字化的资料传送到任何网络之上,不论该网络使用什么技术网络平台。简而言之,数位网络产业不受平台限制。”[47]基于传统产品经济中发展起来的反垄断法,在如何界定企业的垄断行为上正面临着巨大挑战。
(一)法律条文原则化,不利于执行
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颁布实施,对于反垄断行为的界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如《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点、价格及其使用目的等因素可以相互替代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相关经营者供给或者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的地域范围,并且这一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一致。[48]该条规定比较模糊,缺乏具体界定标准,不利于实际操作。考虑到相关市场是整部反垄断法的基础性概念,更应慎重,否则会影响整个反垄断制度的稳定性。目前正值《反垄断法》修改之时,但从公布的《反垄断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还是可以看到有些需要细化的条文没有进行修改,比如反垄断法中的和解制度,即《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对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启用程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等问题。(www.xing528.com)
(二)反垄断法基于传统产品经济,对电信业的垄断难以界定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以及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是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的行为。5G时代的电信业使得产业边界日趋模糊,由此产生的新产品难以在传统市场中定位,增加了反垄断法在电信业的相关市场中运用的难度,对经营者的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难以确定。虽然此次在《反垄断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正案中增加了“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49]但此规定也只是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做了个案“合理分析”的原则性规定,在电信反垄断实践中还是存在认定困境。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5G网络共建共享框架合作协议书》,两家企业通过合作协议、建立战略联盟的方式,以划定区域共建5G网络。虽然两家增强了5G网络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力,提升网络效益和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双方互利共赢,[50]但合作协议的划定区域共建是否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还需要结合两家企业的业务结合环节来具体考量。如果两家企业的合作、联盟目的是为了资源整合,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这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垄断行为的破坏性,那么反垄断法也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如何在结合整体经济利益及限制竞争的不利间求取平衡,就急需反垄断法进一步细化明确认定标准。这给传统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规制带来很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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