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电信企业间的联合限制竞争应适用反垄断法,但并非毫无例外地完全适用,在适用范围与标准上有其特殊性。
(一)规制范围的特殊性
就价格行为而言,若国家以固定价格形式(即我国《价格法》上的国家定价)来规制电信价格,企业必须按照这一价格水平进行定价销售,则不应适用反垄断法对其实行相同价格进行规制。但这将会导致政府操控的“价格卡特尔”。若国家仅规定定价的范围(类似于政府指导价),企业则存在联合控制价格的可能,此时应受反垄断法规制。同时,反垄断法禁止以划分销售区域的方式瓜分市场,但对电信业应根据经济技术特点进行具体分析。目前,网络视频业务仍是在传统的有限电视网络上拓展起来的。传统的有限电视网络以特定城市为基础提供服务,具有相当地区性,若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则不具有合理性。但如果IPTV业务完成全国统一网络后,将适用反垄断法。对于电信通信和互联网服务而言,因其可进行直接竞争,划分销售区域限制了竞争,因而不允许明示或默示划分销售区域。(www.xing528.com)
(二)规制标准的特殊性
在反垄断法中,严厉禁止企业的联合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企业达成的所有的垄断协议都是违法的。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推定是偏颇的。电信企业为了弥补自身技术或业务的不足往往与其他企业进行联合,虽然有些协议会有限制竞争的目的,但同时也具有推动竞争、改善企业经济效益、满足市场需求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将垄断协议一概而论。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将垄断协议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本身违法”,即不论签订协议企业的状况,均视为违反《反垄断法》,如价格协议。另一种是“合理的原则”,即根据企业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和对市场影响的大小,判断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对于电信企业的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原则上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仅在特殊情形下,适用合理原则,或予以豁免。对于纵向限制竞争,一般适用合理原则,但若存在排斥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目的或意图,则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于电信企业联合抵制、串通招投标等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于限制价格行为,除因国家固定价格规制以为的其他情形,也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于分割销售市场行为,则应从经济技术特征出发分析其合理性,一般适用合理原则,但对能直接竞争的网络型业务分割销售市场,则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于排他性交易则使用合理原则,但若存在排斥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目的或意图,则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以确保电信市场竞争得以充分实现。简而言之,对于电信企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并不排除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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